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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主观特性新论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证据的主观特性,或称主观性、主观属性都是一个意思。即证据作为与未知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客观事实之外的一切因素。表现在其被发现、认识、运用于证明未知的事实的整个过程,即证据的主观特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与证据的主观特性相对应,证据的客观特性即是外在于主体主观意识、行为之外的属性。笔者称属性或者特性,都是指事物的构成要素。只是着眼点有所区别,单就某事物而言其构成要素称属性,着眼点在事物本身。称特性,着眼点则在于该事物与它事物的区别。如客观特性,它与证据“二属性”说和“三属性”说中证据的客观性含义有所不同,包括通常人们所称的证据的客观性,以及相关性中的客观事实联系(其逻辑思维上的联系则属于主观特性范畴)。称之主观特性、客观特性而不使用属性概念时,是为了与二属性或者三属性之中的“客观性”等概念区别开来。这一点是开宗明义应予明确的,以便就教于各位同仁。

  在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中,证据的概念论或属性论,无疑是一个开端性、基石性的理论,我国学者对于证据的属性曾先后提出过数十种概念。如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多样性、两面性、制约性、真理性、证明性、可采性、重要性、阶级性等。这些属性概念,有的如昙花一现,象两面性、制约性等。有的曾在一定历史时期流行;但随着历史发展逐渐被淡忘了,如阶级性等。笔者才力有限,辅之以时间有限,在本文中仅就我国学者普遍认同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属性之中蕴涵的主观特性加以探讨。主观特性决定了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主观特性保障了证据(作为证据)的客观属性。因为证据事实是具体的事实,主体是可以认识和把握的。所以,证据的客观特性与证据的主观特性是事物矛盾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但二者总是存在于矛盾的统一体中。主体形成的对证据的认识,依附于证据事实,不能脱离被认识的对象而存在。其来源于证据事实,反映。证据事实,必须符合证据事实。另一方面,证据的客观特性也不能脱离主观特性而存在,没有主体主观性参与的纯粹客观事实不是证据,当然也就不是“证据的客观性”,所以,证据是主客观的统一体,从根本上说,它们是“合二为一”的。

  一、关于证据概念及特性存在的几个问题浅析

  (一)关于证据定义。

  证据一词,在我国古代汉语中,两个字是分开的。所谓证,是指探滴是非;而据,是依也。即证据是探滴是非的依据。在现代汉语中,证据是指证明它事物实性的事物①。笔者无意给证据下定义,只结合比较有代表性的证据定义谈证据的主客观特性。一种定义是:“证据,即证明的根据,当人们运用已知的事实或真理推论未知的事实或真理时,未知的事实是证明的对象,已知的事实或真理即为证据” 。唯物辩证法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属性回答了证据“是什么”的问题,因而是证据最本质的属性。其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物品等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入记忆的事实。其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与未知的事实(诉讼中即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他回答了证据是“什么样”的问题。证据必须具备客观特性,缺乏客观特性,证据便不是证据。也即非与未知的事实有关联性的事实不是证据。但仅具备证据的客观特性不能成为证据,如果不呈现出对主体利用价值而被纳入主体证明行为的范围或过程中,那么,其永远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已。其价值在于是主体认识未知事物的工具或手段。

  另一定义则认为,证据是“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也称证据事实。……诉讼证据与科学研究或日常生活中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纳入国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所调整和制约”③。诉讼证据不同于普通证据的一个特点是,其是法律的产物。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也是在证据进入法律层面之后才产生的概念。关于诉讼证据如何定义,在古今中外法学著作中,历来众说纷纭,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亦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则以诉讼证据的概念取代一般的证据概念。因为并非所有的证据都是“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这样是不妥的,至少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负面作用。以致一些学者在著述中,使用证据与诉讼证据两个概念并未严格区分。如《诉讼证据规则研究》前言中称第四章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的立法建议,其正文称为“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我国学者所主张的诉讼证据以事实说为通说;甚至为立法所接受。但据《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记载,外国学者和旧中国的法学家对诉讼证据的认识中,持客观证据说的一个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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