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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主观特性新论(5)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证据的主观特性包含有诸多的环节。第一环节为证据法的立法者意旨。证据法对证据的形式预先作出了规定,这表明了证据应然形式的全部。这是证据的主观特性对证据的客观特性的第一次作用。当它一经与证据的客观性联结起来,便不能不使证据的客观性缩小了范围。如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某些客观事实能否作为证据,现行证据法中没有规定这种形式,那么,这种客观存在的与未知的事实具有相关性的事实也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恰当的证据形式对它加以反映和表达,而无从进入诉讼过程。客观性被削减了的诉讼证据相对自在自为存在的证据来说,乃是一种局部性、片面性、残缺性的证据。其成因完全在于它的主观性。证据主观特性的第二个环节便是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客观特性的联接。证据的形式是停留在立法层面的抽象的类。只有通过主体的主观性才有可能使抽象的证据形式与具体的证据材料连接起来,主体的能动作用又包括对证据形式的利用意识、对证据的追寻意识,以及收集、运用证据等环节。在这每一个环节中,主体的主观特性都毫无遮拦地渗透,甚至完全以主观性来代替客观性。这就使证据的客观性受到主观性的摆布和扭曲,客观性在这里处在被动和无能为力的状态,客观性有可能面目全非,主观性可以任意地塑造客观性。表现在具体的证据材料上,就有可能是真、假、伪相混。在这个阶段乃是证据的主观性占主导的时候,尚不意味着它能直接起证明作用;它能否起证明作用尚处在可能性的环节。这个意义上的证据我们可以称之为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一有待于判断、审视并从而剔除其主观性、回复其客观性的最初意义上的证据,是证据概念由抽象变为具体、由外在的客观性变为内在的客观性、由它在变为自在的第一个环节。

  主体的审查、判断,是以内在的主观特性清除外在的主观特性,使主体对证据的认识符合外在的客观特性,从而使主观特性和客观特性完全融合,以致实现内在的主观性的过程。内在主观性的实现过程,是主观性对客观性完全渗透的过程。这就是主体的认识能力对客观真理的把握。主观性对客观性完全渗透的过程,在非诉讼证据中,是主体在没有国家意志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有学者认为“诉讼外的证据不具有主观性,诉讼中的证据必具有主观性。前者为客观证据,后者为诉讼证据” 是不妥的。称“前者为客观证据,后者为诉讼证据”,客观与主观是相对应的,那么,诉讼证据当是主观证据了。任何证据,无论诉讼证据还是非诉讼证据,都是主观特性与客观特性的矛盾统一体。证据从本质上排斥外在的主观性,然而,正是因为内在的主观性对客观性的把握,才使证据最终成为认定未知事实的根据-证据。诉讼证据与非诉讼证据的区别在于、也只在于“……诉讼证据与科学研究或日常生活中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纳入国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所调整和制约地。

  之所以形成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的观点,其原因在于:一、证据与诉讼证据的概念在逻辑上是种属关系,但诉讼证据并无科学的定义,而证据的定义又似乎仅是给诉讼证据的定义(被立法采纳的)。由此造成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概念混淆,二、证据属性说,属性划分不科学。无论是“二属性”或者“三属性”,似乎公认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是证据的客观属性,合法性是主观属性。这种划分,将证据中本质的因素入为地割裂了,如证据的关联性包括客观存在的事实关联和处在逻辑领域的关联性。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如果在诉讼中,即案件事实)之间以及证据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联系。就是属于客观性的范畴。关联性所具有的客观特性是外在于主体的主观特性而客观地存在的,它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但证据事实自身不能表达这种关联性,换而言之,证据的关联性没有自我表达的特性。事物之间的联系,它是经过人的主观性判断后才以认识的形式表达出来的,如果主体不把与未知事实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当作证据,并去认识它,这种关联性就只是纯客观的现象,它处在证据概念之外。只有某事物被当作证据其与未知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才成为证据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首先是在主体的思维中反映出来,即是主体的逻辑思维将它们的联系表现出来,“这种逻辑联系又属于主观特性范畴。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的客观性相比,具有更多的主观特性因素注入,它处在逻辑的领域。关联性以客观性为前提,既包含了客观特性的内容,又包含了主观特性的内容,合法性是公认的主观特性,关联性虽然也包括了主观属性的内容却与合法性无关。否认合法性为证据的属性之一的观点,也不能否认证据之中的主观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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