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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引入和解规则之必要性(3)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以及Pp-Pd<2C/A

  (3)

  公式(2)、(3)即为和解的必要条件。

  而没有和解规则的情况下,和解条件的范围为(假设原、被告的诉讼成本相同,都为C/2):

  Vp-C/2

  比较公式(1)与(4),我们不难发现,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而和解范围的扩大,将有效增进和解率的提高。

  同时,根据公式(2),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与和解率相关的结论:1、诉讼成本的大小,将影响和解的范围,进而对和解的可能性产生影响;诉讼成本越高,和解的可能性越大。2、法律的统一性或确定性将决定原、被告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当法律的确定性增高时,原、被告预测的判决结果的差额将小于2倍的诉讼成本,和解才成为可能。而当确定性降低时,原、被告预测的判决结果的差额将扩大,当扩大至大于或等于2倍的诉讼成本,和解将不可能达成。

  由于大量纠纷无新类型的争点,换言之,已有判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因此原、被告预测的判决结果的差额将满足上述和解的必要条件。而那些不能和解的案件,往往归因于新争点的存在。因此,从另一角度来看,和解规则还具有筛选案件的功能,即能够将可能成为先例的、具有审判意义的案件筛选出来。随着新的先例产生,法律的明确性和统一性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而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的提高又可以反过来促使日后案件的和解。新的争点不断被筛选出来,新的判例不断产生,和解率将始终处于动态平衡之中。

  四、和解规则与我国调解制度

  1、我国调解制度的不足

  我国调解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①强迫调解。强迫调解的主要方式之一是以判压调。由于目前的审判模式仍然是调审合一,即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法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他不服从调解,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使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③。

  ②庭后调解。庭后调解的主要缺点在于,浪费了本可以节省的诉讼成本。

  ③法官主持调解。法官主持调解时,其必然要发表自己的意见或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和解条件予以评价或以马锡五的审判方式耐心细致的说明和循循善诱的说服④。然而,无论法官多么和蔼可亲,也不可能排除认为和解条件不利或不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置疑。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调解不宜由法官主持。

  调解率的提高是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目标。但是,只有好的愿望,没有好的制度,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如果不在诉讼成本分配规则上予以优化以有效激励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提高和解率(即调解率),只是一味要求提高和解率甚至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评判审判质量高低的标准,上述案件调解中的种种弊端,必然层出不穷不可抑制。不哄不吓,当事人凭什么接受其认为不利的和解条件。

  2、对策

  ①以庭前和解取代庭后调解

  ②调解由法官以外的人主持

  ③利用和解规则提高和解率

  五、和解率与法官定额

  修正后的法官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这表明法官定额已经被列入当前法院改革的议事日程之中。有学者将法官定额主要目的归纳为以下四点:一,建立一支高素质、精英化的法官队伍。二,解决法官不审判案件的问题。三,与取消助理审判员、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现书记员单独序列等改革措施相配套。四,为提高法官待遇创造条件⑤。可见,法官定额的作用是积极的。但是,上述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如何则取决于法官定额的具体数量。法官的数额应当与法院的工作量挂钩,在目前案件积压情况严重,法官不堪重负的情况下,减员、定额只是一相情愿罢了。但是,如果法官编制减少的幅度不大,例如仅仅10%,是否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有效改善现状不得不令人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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