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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资本主义早期所出现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真实地反映和体现了人们追求自由与平等,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渴望拥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愿望与情形。然而,契约真的是一付灵丹妙药,真的是能够实现个人的平等、尊严及价值之有效手段与途径吗?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不断发展,其回答总是有争议的,尤其是随着工业化社会也就是现化社会的到来,资本的不断壮大及贫富两极分化明显存在悬殊的条件下,这种由契约创设的平等与公平的正当性就越来越令人质疑。因为,在工业化社会条件下,个人在那些日益壮大的公司、企业、财团面前,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大量标准化契约即格式合同开始取代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合同,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就其标准合同以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向”的方式提交给当事人。因此“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来谈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于是,作为以维护公民权利,标榜在其面前任何人都平等的法律,这时不得不关心那些在“契约自由”旗帜下的孤立无助者及受他人摆布的人-社会的弱者。而关心社会弱者,使弱者在法律面前实现其平等、公正的价值与追求,其责任就只能落在主持法律公平、正义的法官身上,除此之外,难于作为。

  因此,现代司法理念,实际上就是法官在实现近现代法律价值的同时,如何实现现代即工业化社会下弱者在法律上获得平等、公正、正义等价值之问题,也就是司法如何服务于人民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要使现代法律真正实现包括弱者在内的法律主体的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切实做到司法为民的要求,我们的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就必须具有下列的司法理念和逻辑思维:

  一、平等理念

  平等是近现代法律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理念与价值。从资本主义早期的“身份到契约”运动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平等的巨大及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及能量。没有平等,任何法律的意义与价值的实现几乎都是空谈的。因为没有平等,法律所体现的公正只能是一种恩赐,一种居高临下的给予和不可奈何的接受,而绝不是法律自身的价值、意义之体现。如古代法律,虽然它也不乏公平、正义的时候,但由于它缺乏主体的平等性,因此,其司法意义及作用是有限的。

  平等对于目前的中国社会来讲,其意义与作用是非常重大的,因为,在中国历史并没有真正经历过一场“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洗礼,人身依附和等级观念、辈份差别等普遍存在成为特色,加上近现代中国社会的商品经济不发达,人文主文思想欠缺及其在近代对中国影响相当有限。因此,身份等级关系突出,契约自由不发达,成了我国的一大传统。而目前中国由于政治、经济体制等原因还存在着农民与市民,干部与群众,个体与集体,私营与国营等等身份的差别与悬殊,故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每个诉讼主体的法律人格、诉讼地位、法律权利的平等性就显得至关重要。尤其是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其司法意义更为重要。法官只有平等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平等地使之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则法律的公正、公平与正义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司法为民的工作就大有可为。

  二、以人为本的理念

  人作为社会的主人,应当受到由人组成的国家及创设的社会制度之尊重、关怀,这是近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过去,专制社会由于它代表的只是少数人的利益,人民群众被作为奴役的对象而存在。因此,不把人当成人看待,或是对人的尊严、人格不尊重,对人的情感不关心,对人体现出冷漠、残酷的表情;或是借用所谓的国家、集体或公共利益来抹煞个人的合法利益,等等。都是专利制时期为官者、为政者的典型表现,尤其是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由于个人总是生活在家族群体之中,个性不独立,不鲜明是其特色,个人以家族为本,以社会、国家为重,成为中国人的基本的价值取向。于是家本、国本、社本总是掩盖或消灭鲜活的人本,使个人的价值得不到弘扬。现代社会,国家政权已不是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更不是仅代表少数人利益的机器,而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民主机关。在这种社会条件下,尊重人、关怀人、把人的利益和需求放在第一位来考虑,是现代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所应采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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