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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对刑事法官的内在要求(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那么,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司法人员的具体要求包含哪些方面?笔者认为,按照坚持与时俱进精神和确保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要求,在“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的层面上考量刑事诉讼活动,刑事司法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以下几种现代司法理念。

  一、必须摒弃“公权为重、私权为轻”的旧观念,树立“惩罚与保障并重”的新理念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一定要有保障人权的宪法思维,并进一步认识到,在民主社会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已经从诉讼的客体转变成诉讼的主体,他们的人身权利和其它诉讼权利必须得到至上的尊重和有力的保障。而且,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义务平等[7].因此司法人员必须摒弃“官本位”意识和权力意识,平等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参与人进行交涉、对话,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采取正当合法措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特别要注意的是,当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后,绝不能再以须继续查清其犯罪事实以“惩恶务尽”为由,再行超期羁押而侵害他们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

  二、必须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程序正义新理念

  在当今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关诉讼程序正义问题的著述,可谓是汗牛充栋。涉及刑事诉讼程序领域,尽管诸多论者对完善程序制度的设计方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不尽相同,但是对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只是将程序定位在工具主义理性的阶位上”[8]、“只要实现实体公正这一目标,程序只不过是个形式而已,公正与否并不重要”[9]的历史和现状,已经形成共识。在这样的错误司法观念的引导下,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多站在“既然抓捕了就一定要查出点名堂来”的角度(我们不妨将此称为刑事诉讼“沙文主义”),片面追求查清案件的“实体(客观)真实”,而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得到及时批捕、起诉、判决的程序正义要求,将他们长期羁押,严重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利。为此,司法人员一定要摒弃刑事诉讼“沙文主义”,决不能漠视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程序正当性问题,特别要坚决杜绝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和延长羁押时间的任意性,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精神。当然,我们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一味强调“程序至上主义”而放弃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犯了矫枉过正和“客观真实虚无主义”的错误,而是要坚持程序和实体二者并重、彼此不可偏废,实现二者最大限度的协调。

  三、必须摒弃“有罪推定、宁枉勿纵”的旧观念,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新理念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冤错案是怎么发生的?笔者赞同有的论者提出的观点:由于长期以来,封建思想中的人治与专制习惯、官僚主义和长官意识以及文革中“阶级斗争为纲”这一“左”的思想的流毒和影响,有的办案人员固守有罪推定、宁枉勿纵的旧观念。刑事冤错案的产生正是与这些旧观念导致的有法不依、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横等息息相关[10].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由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其包括三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这是基本人权保障的“第一条基准线”;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归于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三是,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11].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并有相应的具体规定[12].在办案过程中,只要司法人员从法条背后领悟出其为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并能够严格遵守这些明确规定,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正确理念,摒弃只注重收集和考虑不利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罪重事实和证据而不顾对其有利的无罪、罪轻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观念,确保公安、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保审判机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超期羁押乃至刑事冤错案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现象将很难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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