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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法的现代转换(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二、 私法的现代发展状况

  (一) 民法、商法各自所表现的现代特征(中国学者提及的现代民法或现代商法,其指称对象往往是与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起来的民法及商法制度相比较而言的,也即中国学者所说的“现代”乃是采用中国历史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与“近代”相对照的概念,而与西方文明史上“现代”一词的概念不尽相同。关于这一点不同,后文中将做进一步论述。本节所采用的“现代”一词也是在这种中国学者的历史划分标准下的概念,实为表述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民法及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

  民法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演进过程,其间民法的模式、理念和价值取向均发生了转向。所谓传统民法,是指经过十七、十八世纪的发展,于十九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传统民法模式集中体现为:1.抽象的人格;2.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3.私法自治;4.自己责任(本段及下文中的传统民法及现代民法的模式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见法律思想网?民法精义?梁慧星文集()。)。传统民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将法的安定性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而自十九世纪末始,社会生活急剧变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民法在这种整体变迁中获得了自己的新特征。现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为:1.具体的人格;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制约;3.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4.社会责任。现代民法转而开始以追求社会妥当性为内容,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理念。民法由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也即民法的社会化,同时,进一步导致了“公”与“私”的交融,也即私法公法化,出现了劳动法、经济法等公私法混合的第三法域。上述变化触及了大陆法系法划分的历史传统,冲击了既有的法学思维,涉及到整个法体系重构的重大问题。

  而与此同时,早期商法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时期过渡到垄断时期而表现出新的特征。法国、德国的商法典由于制定较早,不得不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修订,表现出商法的动态化趋向(关于商法的现代发展趋向可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中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7页。)。其次,前文所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在商法领域尤为突出。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渗入了政府职权干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商法开始互相渗透。市场中不存在法系的差别,商事法律制度必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互借鉴吸收,这一点在公司法领域尤为明显。特别要提及的是,英美虽为判例法国家,其早期商法也主要见于普通法中,但到了十九世纪,英美两国商法进一步理性化并且表现为一系列法典化的法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最后,商事法的制定表现出国际化与统一的趋向。商人习惯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国际性,但近代商法产生之后,由于商法被纳入到主权国家的立法当中,它变成了国内法。二战后,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商法出现了“返祖”现象,国际化特征再度凸显。

  (二) 商法的困境与民法商法化现象

  以法德两国的商法典为代表,商法在制定出来之后,一直受着“往昔的拖累”,表现出与时代之间的“裂缝”(克洛德?商波语)。而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商法典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几乎已不复存在。德国商法典采取了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只有商人以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非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才是商行为,才具有商事属性(范健编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而在现代社会,套在“商”和商人头上的妖魔化、神秘化、神圣化的色彩已被揭去,使之处于平实和中性状态,认证商人身份的必要性大减(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我们会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适用于整个私法的发展过程,而不仅仅是民法。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相互融合,因此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已不能清晰地界分民与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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