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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法的现代转换(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但其总体上偏向于采民商合一制,认为合一在于吸收商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传统民法做全面而成功的现代转化(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上述学者均采用了大量详实的论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比较分析后发现仍有偏颇和不足之处。试举几例说明。刘凯湘教授在《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一文中指出:“在民法法系国家,尽管人们事实上已经意识到商法独立立法的意义及商法分立的必要性,并且事实上已经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但在感情上与观念上仍不愿承认民法被‘分割’的事实,仍视商法为民法特别适用的法律。”(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但事实上,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决不仅仅是大陆法系人们主观情感上的原因,而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商法规则的运用也离不开民法总则中的内容。如《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者,适用民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又如德国商法典中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极为详尽,但在基础规范上,它仍要适用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以解决合同的成立、效力、不履行的确定等基本问题。刘教授还进一步认为,从法律类型上考察,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法,乃依法律效力范围而作的分类,无论从时间效力或空间效力上分析,都不能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只可能是因对人的效力作出的民与商的一般与特别之分,而现代商法已不属于这些类型。但依史尚宽先生对民法与其特别法的解释,似乎又不尽其然。史尚宽先生言:“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区别,有三种之意义。第一以法律适用之地域为标准者,第二以法律适用之人为标准者,第三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为标准者。依第三种之区别,则关于一般事项之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之法律,为特别法。即民法为普通法,而商法为特别法……民法绝对的为普通法,一名为普通私法。普通法与特别法区别之实用,则在于特别法关于其所定之事项,先于普通法而适用也。”(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史先生又言:“其实民法与民事特别法间,并无固定的界限,互相影。不过民法特别法之流动性,较大而已。民法特别法有特别规定时,应先适用特别法,无规定之时,补充的适用民法。”(同①,第56页。)由上可知,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只要商法在客观上还需遵循民法的基本原理,民与商的关系就是私法领域中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商法的区分,也还只停留在特殊法的层次上,而不是完全独立的。与刘凯湘教授的观点近似,徐学鹿教授在其《商法总论》中也将民与商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归结为人为因素,认为“拿破仑对民法典的偏爱,不仅使商法典纳入民法的框架内,从此开始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先例,使商法典陷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泥淖。”(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笔者认为,我们似乎应当更多地注意到民、商法原理之间客观上的联系,毕竟法律体系有其自身的客观性,而不仅是人的主观意志能完全决定的。

  徐学鹿教授在分析商法的演进时提到:“英美法系相对于大陆法系被称为海洋法系。开放的海洋与商法有不解之缘,封闭的大陆与民法息息相关。因此,大陆法系又被称为民法法系,海洋法系理当称为商法法系。……商法法系是以商法为立国之本。”(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大陆法系固然可以称为“民法法系”,因“民法”一词为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但将英美法系称为商法法系,似有不妥之处。据台湾学者张国键言:“英美法律,原别树一帜,并无所谓商法法典,其商事法,概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其渊源。先就英国而论,……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因商业上之需要,始有商事单行法之制定。”(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15页。)可见,英美法系的特点并不在于商法,而是以其非成文性、法官造法等与大陆法系相比照、对立。商法也并非发端于英国,而是中世纪的意大利,因此英美法系不能冠之以商法法系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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