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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私力救济?(下)(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依其功能,私力救济在特定情形下更可能被选择、更容易生长、或与纠纷类型有一定关联:

  1.有些纠纷可诉诸公力救济,但难以排除私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功能与特定纠纷存在某种自然的暗合。如不便通过公开程序解决的隐私等纠纷,或许可纳入公力救济框架,但即便诉诸司法也不一定能获切实救济。首先,公力救济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采取损害赔偿方式,而情感纠葛决非简单的利益之争。刑事诉讼中国家取代私人成为原告,虽可能对违法者施以刑罚制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令受害人边缘化,受害人没有适当诉讼地位参与程序,对受害人无赔偿或赔偿不足。二是此类纠纷强调当事人主体性的张扬,即便已诉诸公力救济仍难平息不满,而酝酿着冲突反复,在公力救济后一些人仍寻求私力救济,甚至报复法官。三是诉诸公力救济有时可能因程序“暴力”使受害者进一步被伤害。如强奸案受害人报案、鉴定、调查、出庭等环节都可能痛苦万分,以至有受害人称在法庭再次被公开强奸。

  2.非司法纠纷。许多纠纷不在公力救济范围内,何种社会冲突可纳入司法轨道成为可司法事项,是国家考虑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评价必要性和可能性而确定的实体法问题。大陆法诉讼理论发展了一套诉的利益学说,来解释民事纠纷需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之必要性和实效性。英美法形成了有关主体资格(standing)、可司法性(justifiability)、案件时机成熟(ripeness)、诉由消失事项(mootness)等概念和理论,来解释争议提交司法处理的适当性与必要性。法院审判范围总体呈扩张趋势,但关在法院门外的纠纷除不了了之外,仍需解决,私力救济的作用不可忽视。

  3.公力救济无法有效解决或难以施展效能的纠纷。前者如债务人耍赖、隐匿,法院即便判决也无法执行,而通过私力救济可能保障权利。后者如小额、简单纠纷,公力救济优势难以发挥,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复杂的缺陷突出,故这些纠纷寻求私力救济的相对更多,大额、复杂案件更多诉诸法院。

  4.迫不得已而私力救济。在法院拒绝裁判、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保障权利、27公力救济与正义冲突、对公力救济的信任危机、公权力侵犯私权等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以私力自行主持正义。这是一种非到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救济,可称作底线救济。

  5.在国家法与习惯法边界,私力救济容易生长。国家法有时不保护当事人依习惯法享有的权利,国家法上的权利有时在习惯法看来也不存在,这些都可能导致私力救济。前者如,丈夫发现妻子通奸依习惯法有权当场将奸夫痛打一顿(当然不是重伤);后者如,法律规定妇女有带产改嫁权利,但在不少农村地区行不通,即便如此判决,也可能引起男方家族暴力抗法或报复女方。

  五、市场观察

  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人们有时并无太多选择自由。环境牵制人的行动,各种因素影响人的动机。如法律垄断纠纷解决会限制人们自由选择,道德诱导、舆论压力会导向正统的司法机制,法律神圣的观念对行为者存在“政治正确”的引力,市场供求和竞争关系对纠纷解决的选择自由构成天然屏障。这一问题在此简化为:民间收债是否构成一个自由市场?

  民间收债属纠纷解决市场一部分,需求来自纠纷当事人,供给为各种纠纷解决机构。收债人之间有竞争,收债亦可视为司法的潜在竞争者。如陈鸿强收债个案,收债需求扩张几乎与法院案件增加同期发生。1982-1989年收债地法庭年受案50余宗,1990年才受案70余宗。陈自1989年收债,每年约10多宗。1989年正是当地经济快速发展的起始阶段,经济发展伴随纠纷解决服务需求的扩张,民间收债在法院案件快速增长前就已做出反应。至1992年,该法庭受案150余宗,此后每年增长100多宗,2001年受案1123宗。收债数量同时上升,尤其1993-1996年陈每年收债不少于30宗,且当时讨债公司盛行。1995年国家禁止开办讨债公司后,民间收债受抑制,数量有所下降,法院案件急增。法院案件增加还与其解纷能力提高、司法改革推行、服务意识萌芽有一定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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