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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科学性质疑(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有人说商法是经济法界播种和培育的种籽并开花结果,我对此毫无自豪感!有些经济法界同志的转向,后果如何,让实践去检验吧!

  五、商法的体系是什么?按近代商法,一般认为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五个。这些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初始时期的商法体系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时至今日,这一体系仍被奉为圭皋,似乎不可触动。很少人去深究这一体系究竟有多少科学性。法律、法学的滞后性一至于此!我们现就此提出一些问题:

  (一)首先看公司法。如果商法属于民法,那么就应适用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但是公司法并非如此:

  1、它主要不是调整财产关系,而是主要调整组织管理关系;

  2、它主要不是调整外部社会关系(即它不是调整人际关系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是主要调整内部治理结构关系;

  3、它调整着诸多实质上的不平等关系(股东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经理)。

  4、它很大部分由强制性规范构成。

  时至现代社会和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个体之间关系都更为密切,相互依赖。个体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已不是纯粹的私行为,社会整体利益要求“私法公法化”,“后院变为前院”,公司法正是这一立法趋势的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是民法社会化的表现。因此,尽管公司法仍是主要规定社会个体的法,从此看应属民法;但从其立法精神、调整范围和具体规范看,许多都已是经济法,再完全把它纳入纯粹私法的民法似乎牵强。

  经济法界都在讲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过程中的“私法公法化”、“后院变为前院”,其典型表现即公司法,为什么经济法界一些人却不认同公司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呢?

  (二)票据法和保险法问题。票据法是工具法,根本不能完全涵盖公司企业的经济行为(如合同关系,竞争关系)。保险法有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一面,但在现代社会,突出的是它稳定社会经济的职能,因而具有公法的性质和意义。不能只看到其平等主体财产关系的一面,就抹煞它的公法和经济管理的一面。它是我们金融体系中三业的一支(另二支为银行和证券),是国家调节经济生活的重要一环。既如此,把它和票据法从金融法体系中提出来,孤零零地贴到商法体系上,有多少科学道理?如果不唯古,不唯外,不固执成见,试问一声,票据法和保险法,与金融法体系更具亲合力呢?还是与商法更具有亲合力?它们与商法的其他组成部分更具有共性呢?还是与金融法的其他子体系(银行、信贷和外汇)更具有共性?

  (三)至于破产法和海商法,纳入商法体系,也存在问题。企业破产法并非单纯的程序法和私法,它是企业公司法的配套法;对破产的处理日益讲究“社会责任”,如何摆其位置须考虑;海商法与相邻法(国际经济法)等关系也说不清。

  还要说明:

  (一)商法的上述“体系”不完整,或者说构不成完整的体系,中间有缺损,不能复盖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

  (二)在我国,商法有日益膨胀扩大的趋势,仅抓着一些法的某些体现“私”的一面,就都往商法体系中推,这没有多少科学道理。如由于商业很行要按公司法设置就认为商业银行法应属商法。照此办理,我国将出现世界上最大的商法。有些人更扩展为商品经济的法或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更不妥。

  六、现行大学法律本科的十四门课程体系不科学,表现出众多矛盾和混乱。多数民法同志主张民商合一,但又同意分民法与商法两门课。两者在概念、制度上相互冲突,让学生无所适从。法律系本科学生在学习着直接矛盾着的两门课程,这在教育方针上是不允许的。理论混乱,误人子弟。出于学派偏见和“斗争”需要,竟容忍如此设置!有些经济法界同志也同意这“14间房子”,很让人费解。我们法学的科学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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