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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电文的辨真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首先,由于数据电文从技术上讲很容易被篡改,故在诉讼中当事人很容易抛出第一种 挑战。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审理的邵达立诉张尔申侵犯名誉权一案中,原告就以被告在互联网上散发的电子邮件中,用捏造事实的方式及侮辱性语言对其名誉进行诽谤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是伪造的数据电文,内容和电子邮箱都有可能伪造和更改。(注:具体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 年1月就邵达立诉张尔申侵犯名誉权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其次,数据电文的真实性有时会牵涉到计算机程序是否可靠的问题。如果某一数据电文是由一种本身含有严重设计错误的程序制作的,那么其就很可能不真实。例如,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年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中,被诉人某网络公司以申诉人严重违纪为由辞退了申诉人,并举出了申诉人严重违纪的证据——指纹考勤机的记录。这一记录表明在过去的一年中,申诉人有80次迟到,其中两分钟以上的迟到有61 次,而根据公司的《考勤制度暂行规定》,一年内累计迟到30次就属于严重违纪。申诉人对该数据电文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指纹考勤机程序的可靠性得不到保障,被诉人完全有可能修改其记录的原始数据电文。(注:参见王议平:“电子证据期待规则认 定”,载《中国法院网》。)因此,在该案中对数据电文真实性的认定也成为审理中的焦点。

  再次,数据电文不像纸面文书一样有着明显的笔迹特征,其制作者身份的识别是一个特殊问题。由于现在人们可以凭借电子邮件技术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可以使用网络聊天平台或电子公告板进行不讲真名的交流或发言,因此身份识别对于认定权利人或责任人十分重要。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年审理的陈卫华诉成都商情报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而将自己以笔名“无方”撰写、并发表于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的《戏说MAYA》一文,擅自刊载于《电脑商情报》第40期上,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则辩称,该文是一匿名读者于1998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投稿的,同年10 月16日我社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现我社同意支付稿费,但要求原告首先证明他就是作者。(注:具体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这样一来,法庭上审理遇到的难题就在于原告如何来证明其作者身份。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确定数据电文真实性的关键可浓缩为三大障碍:数据电文的保 全方法、所依赖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以及制作者的身份识别。只有克服了这三大障碍, 人们才能把数据电文的辨真规则确立起来。

  (二)认定数据电文是否属实的两种方式

  从证据法学原理来讲,某一证据要保证其真实性,必须在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有辅助证据加以证明,即构成完整的监管锁链。数据电文亦不例外。因此,国内有学者提出,审查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应从数据电文的生成、存储、传送、收集与是否被篡改等方面着手。(注:参见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2001年第2卷,第462- 463页。)

  这一做法被称为正面认定的方式,具体包括:1.审查数据电文的生成,即要考虑用作 证据的数据电文是如何形成的:如数据电文是否在正常的活动中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的;生成或录入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被非法人员控制,系统的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数据电文的程序是否可靠;由人工录入数据电文时,录入者是否在严格的控制下、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采用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2.审查数据电文的存储,即要考虑数据电文是如何存储的:如存储数据电文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数据电文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数据电文的人员是否公正、独立;存储数据电文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数据电文是否会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3.审查数据电文的传送,即要考虑传递、接收数据电文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数据电文的“中间人(Intermediary)”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数据电文在传递的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可能被非法者截获等。4.审查数据电文的收集,即要着重考虑数据电文是由谁收集的,收集数据电文者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司法机关收集数据电文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以秘密方式收集、提取数据电文时是否经过授权,是否符合法定的秘密取证程序;收集、提取数据电文的方法(如备份、打印输出等)是否科学、可靠;面对网络中浩如烟海的数据电文,收集者在决定对其进行重组、取舍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什么,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所经历的过程是否客观合法等。5.审查数据电文是否被删改过,即要分析用作证据的数据电文是否伪造、是否 被人变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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