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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法律”的区别与民法解释(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学理论及法制建设,由于没有对法与法律的区别达成共识,对法与政策的关系、对我国若干重大理论突破与宪法修正前规定的矛盾,往往作出不恰当的解释,对重大理论突破的贯彻持怀疑态度甚至无所适从或迷惑不解。如通论认为,党的政策应上升为国家政策,然后由国家制定法律才能实施,在法律修改之前,法律是有效的,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政策不能贯彻实施,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更有甚者,当邓小平同志提出社会主义可以搞市场经济之后,竟有人认为在修改宪法之前搞市场经济是违法的,当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实行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时,也有人认为在修宪前贯彻实施是违法的。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如此,法与法律不分是原因之一。法作为一定条件之下的客观规律,如果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体现了它,其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就是合法的,而按照已经过时的法律行事才真正违法。[21]

  法是法律正确与否的评判标准,是法律制定、修改的依据。我们主张区别法与法律,当然不是赞同自然法学,而是承认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有一种正确的规则,以此作为评判法律的标准。这种正确的规则就是法,即“活法”。违背这种规则的法律,为“死法”。判定行为合法与否应以“活法”而非“死法”为标准。法律规范不可能完全正确地反映法这种社会规则,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22]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部分法死去而另一部分法的诞生也是必然的,既无什么“神意”,也无什么万古不变的规则。针对“死法”寻求“活法”的解释,在国外称作反制定法解释,在民法上,为反于民法典及其它民事法律的条文并给予理论上可以构成的解释。[23] 这种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发生,只不过人们没有清楚地意识到罢了。如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计划原则,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变成“死法”,与此相关的经济合同实际履行原则也已过时,代之而发生作用的是合同自由原则,统一合同法称自愿原则。再如,未成年人可否到银行存取款,过去虽无详细规定,但在公民收入普遍偏低,未成年人手中的货币额极小的年代,实践中形成一种普遍的认识——未成年人不能到银行存取款,这是当时的法,理论与实践均予遵循,但现今不同了,个人收入增加,一些未成年人手中的货币额较以前增加许多,允许未成年人存取款,不仅是保护其财产权的需要,而且一些未成年人也有相应的存取款的能力,允许其存取款也有利于银行增加储蓄,利国利民,因此,现今条件下的合理规则就是允许未成年人存取款,这就是现在的“活法”,许多银行也开办了诸如“红领巾银行”的业务。由此看来,“活法”不但是评判法律效力的标准,也是认定“死法”的标准。

  法学上有“恶法非法”、“恶法亦法”之争,实际就是基于“法”与“法律”是否有所区别或制定法之外是否还有法源的不同认识所致。主张“恶法非法”,是说不好的法律因违背调整或解决社会关系的应有规则——法,而不是法。主张“恶法亦法”,是说不好的法律也是法律,因为在法律之外没有法,无法否认法律的效力。依我所见,“恶法非法”也。恶法非法,是因恶法违背社会的发展规律,违背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恶法的存在对社会是一种危害,它不会使社会关系调整的更好,反而更坏。恶法的判断,要与一定历史条件联系在一起,所谓恶,是针对当时的社会而言的。法西斯灭绝人性的法律,在当时也是反动的,是革命的对象,而非行动的准则。一场革命之后,会面对处理或清算那些执行恶法迫害人民及革命分子的人,这些人不能以当时执行法律为由而求得豁免,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此点,二战之后德国审判纳粹战犯是如此,国际法庭在东京审判日本战犯也是如此。中国在解放后对历史反革命分子的镇压,也有很多不承认旧法律为法的实例。北洋军阀政府杀害李大钊,解放后新政权判处杀害李大钊的刽子手死刑,就是不承认刽子手当时是在执行法,恶法非法在当时是不争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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