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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若干前沿问题(1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四)检察机关的地位及其职能之改造

  司法权的特征当然很多,但在我看来其作为本质的特征主要是这四个方面。用检察权所具有的特征与司法权的性质相比较,显然检察权是不符合的司法权属性的,除非把司法权解释成另外一个模式。但以上司法权的四个特征无论在国内外都是公认的。无论是其独立性、被动性、亲历性还是它的终结性,作为司法权都必须有这样的特征。

  从终局性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际上起着中介的作用,尽管检察机关可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但是都是对案件的终结性裁决。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从程序角度作出的结论,这种不起诉的决定在存疑不起诉情况下,其效力并不是不可动摇的,发现了新的证据,还是可以起诉。就大多数有罪的案件来说,终局性裁决实际上是由法院来形成的。就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来说,那是法律规定不追究的,它是在程序法的角度不追诉,例如被告人死亡的,这是从程序上终结诉讼,不是实体上的终结。

  从中立性、独立性来看,检察机关无论是代表政府还是代表国家,始终是有倾向性的,这就是追诉犯罪,使被告人受到有罪的惩罚。最近有些人发表文章,大谈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客观性,其实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如果检察官与法官同样的中立,那么检察官与法官取其一就够了,为什么还要交到法院去审呢?所以这种中立性我认为不适用于检察官。但是检察官在诉讼中又不是代表个人,他所代表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所以他应当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性不影响他的倾向性。独立性也是这样的。检察官在办案中,并不是象法官那样具有绝对的独立性,对内不是完全的独立,对其上级部门也不是独立的,上级检察机关机关随时可以撤销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检察机关现在推行的主诉检察官,这充其量也是一种权力的委托。就是检察长过去把权力交给科长、处长,现在把权力交给直接办案的检察官。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法》就规定了,是检察长代表检察院的。所以他可以进行权力委托,交给检察官。那么这个检察长仍然有权撤销主诉检察官的决定,上级检察机关也有权撤销。更何况还有一个检察委员会。

  从被动性来看,如果说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保持被动、消极的话,我认为就是失职。检察机关的职能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应当积极地去追诉犯罪,这与不告不理是不一样的。所以从总体看,我认为检察权与司法权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但是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仍然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各国的文件和规定来看检察官行使权力都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他仍然有权不受来自其他机关、个人的威胁和压力。检察官群体对行政机关仍然形成一种集体的独立。检察官的职务、任期、身份保障也体现了检察官的一定的独立性。所以从这一点来说,检察官和法官绝对都不是行政人员,绝对都不是国家的公务人员。据说,最近人事部在制定公务员法,把法官检察官纳入进去了,司法部、高检、高法都反对,但是他们就是不听,仍然作为公务员对待了。这个问题上级部门会去协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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