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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若干前沿问题(8)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第三,这样的一处诉讼结构,阻隔侦查与法院(司法)连接,难以形成司法对侦查的有效的控制。现代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国家,都强调法官在侦查中的司法控制,也就是说对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基本自由时,对他的限制和自由,只有法官才有权作出,只有法官发布司法令状,警察才能去实施。在国外的侦查期限往往是很短的,例如英国,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英国德拘留与我国的拘留概念不同),一般是24小时,最长是三天,就要送到法院审查。而我们国家侦查跟审判是不搭界的,而我们的公诉人就是桥梁,联接侦查与审判。而西方国家的司法审判随时介入到侦查,警方与法官是密切联系。

  第四,这种诉讼体制背离了现代的诉讼职能的基本理论。现代诉讼有三大诉讼职能,也就是控诉、辩护和审判。这种控诉与辩护形成对立的双方,控辩双方均衡地、平等地对抗,最终形成裁判。所以有人说这种结构是等腰三角形的结构。为什么要等腰,是强调控诉和辩护双方应当是均衡的。诉讼与体育竞技一样,要强调双方力量的均衡。所以强调平等武装的原则,就是要限制公权,要强化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权,这种诉讼结构实际上是诉讼的三方,但是我们发现我们这个三机关的关系里,根本就没有辩方。这是我们长期以来忽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一个反映。所以这种结构就漠视了被告一方作为诉讼主体的存在,而且这样的一种诉讼结构,它把控方人为地划分成了两部分,就是侦查和起诉,这实际上是属于控方诉讼职能的两个阶段。侦查是为检察的起诉服务的,是由检察官公诉人对被告人实施公诉来完成的。所以侦查不是控诉的主要的内容,相对于起诉来说侦查是一种辅助的职能,是公诉的一个准备程序。由此可见,这种结构模式存在着很大的弊端,这种格局的存在也就导致了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在行使着司法权。公安的拘留、搜查,检察的拘留、逮捕,法院的裁判都在行使着司法权,导致了司法权的泛化,或者说司法权的行政化。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警察权、检察权和司法权的定位。警察在现代世界各国家的含义都是一样的,是社会治安的维护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的任务。但是中国的警察,翻译成英文是“公共安全机构”,不是police.我国的警察从总体来说与世界各国的职能基本是一致的,只是更带有一种政治的色彩,带有专政工具的痕迹。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警察无论就其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毫无疑问地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理由是:其一,现代警察制度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就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维持一种安宁的状态。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几乎所有国家的警察机构都具有准军事部队的特征,是一种军事化的管理方式。为什么警察要有警衔,道理就在这。其二,警察在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这种典型的行政方式表面在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单方面地限制个人的基本权益和自由。积极主动地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犯罪证据,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其三,从警察机构在组织上所采取的一体化的方式来看,警察的上下级,警察机构的上下级之间,都是一种上令下从、互相隶属的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正在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警察机构的首长有权随时撤换、调离。很显然,这与具有高度独立性的自主裁判权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具有不可变更性。由此,可以判明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的公安机关是一种武装性质的力量,一方面他维护社会治安,另一方面从事刑事侦查。从公安机关的建制来说,都是设置在各级人民政府之下。它在组织上实行双重的领导体制,一方面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时还要受同级人民政府的辖制。所以,其行政机关的性质也是十分明确的。但是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包括一些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我们的公安机关在大量地行使一些司法的权力。如治安领域,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有劳动力的人,有权采取劳动教养的措施。这种劳动教养的措施就是剥夺人身自1到3年,表现不好还可以再延长一年,最长可达4年。对卖淫嫖娼人员,有权收容教育,期限为半年到两年,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半年到两年的人身自由。对于吸食毒品的人,公安有权强制药物治疗、心理治疗、法制道德教育,从而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从劳动教养到收容教育,到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法制道德教育,这些都是以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为前提。劳动教养没有任何一种诉讼程序,没有被告人的辩护,没有任何一种救济途径,就可以把人关押1至4年。对这样的涉及到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拥有直接的决定权,对这些问题实际上不是一种行政权所能够涉及的范围,应该属于司法权的范围。所以,公安机关权力之大,在全世界都是罕见的。那么我们再回过头看看在刑事侦查领域,按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权直接决定搜查、扣押、通辑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利的侦查行为。也有权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而刑事拘留的时间可以从14天到37天。而实践中超过37天的,还很常见。我在深圳曾经办过一个案子,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了十二个月,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又拒不释放,犯罪嫌疑人又是外地人,就这样一直关着。可以说在审判前的程序中,除了逮捕,公安机关都有权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自行变更、自行延长各种强制措施,拥有着权威的决定权。所以说,我国的公安机关实际上在行使着司法权。或许有人会说,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应该去实施这样的职权呢?这是由它的性质决定的。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代表,它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它倾向于维护的是社会利益,忽视的是个人权益。而且公安机关的机构的性质决定了缺乏一种救济的途径,即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也受不到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的有效审查和制约。所以目前我们司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就是要确定检察权的行政权性质,从立法到实践确立公安机关的非司法化,重新定位公安机关,优化配置公安机关的职权。劳动教养问题,包括收容教育、强制医疗我们都需要建立一套制度。如果劳动教养存在下去的话,那么决定的机关必须是由法官作出。强制医疗将来要设立由法院决定的特殊程序,将这些不够犯罪而又需要强制医疗的,通过一些特殊的程序解决。例如精神病人,这些精神病人不是犯罪主体,但政府不能不管,难道让他为害四方?有些地方家长也管,有个案子家长把儿子杀掉了,大义灭亲,但后果是家长犯了故意杀人罪。但政府要管的话,凭什么管?还有罚款,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基于此,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要建立司法审查的制度。对于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要由法官来决定。这就是把批捕权交给法官的一个重要理由。当然,有许多人反对,不管反对不反对,这是大势所趋。检察官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控方,是诉讼的原告,你怎么能原告抓被告,这不公平,抓被告的应当是第三方。所以我们原来行政诉讼中存在着原告抓被告,一出法庭就带上警车,这种状况受到了抨击,在刑事诉讼中,这也是同样的道理,从诉讼公平的理念,应该把强制性侦查措施交给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就是法官,法官应当是超然的,中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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