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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若干前沿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总是难免带有个人的主观判断的价值,总是混入了评判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讲,公正又有不确定的一面。这一点也是我下面谈到的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的理念依据。当代美国著名的法理家博登海默再《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谈到,正义具有一张普洛修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出现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对公正的评价时有主观的因素在里面的,所以我们评价公正,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认为它具有质的规定性,又具有可变性。它总是会带有特定时代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某些方面的因素,有时候还受制于一个社会的传统。

  公正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具有相对性。这种实体公正的相对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地理解:

  第一,办理任何案件,都是司法人员地一种认识过程,因为任何案件都发生于司法人员认识它之前,司法人员总是要通过一定的证据去认定案件的事实。那么这种认识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说,具有非至上性,就是说人们永远也不可能去完全、绝对的认识过去的事物。但是人们永远可以认识没有认识到的事物,这又是认识的至上性。但是具体到个案,你不可能对案子的所有事情完全认识到。

  第二,认识要靠证据,而证据的收集又受到主观方面的制约。我们目前还达不到完全认识案件事实的程度。过去我们靠指纹认定案件,但是指纹也可能重叠,这几年又出现DNA,可靠性是99%甚至是99×9%,但是仍然有误差。而且检验的过程、检材、检验方法的科学性,都可能影响到认识的科学性。而且事物往往以虚假的形式出现,让你错误地认定事实,所以错案是不可避免的,司法机关办了错案是正常现象。所以我特别反对以错案作为衡量,尤其是以法院的判决、上级的判决来作为衡量的事实标准。因为对证据的认识是可以不同的――-当然司法非白即黑,不存在一个双赢局面,不是你对就是我对,它总有一个是非,不可能原告被告都满意。

  第三,我们实体法的条文规定本身就具有一个弹性和柔性,例如3年以上10年以下,这就使得法院的判决结果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最典型的如浙江金花少年杀母案,少年厌恶母亲的严厉管束,就趁母亲打毛衣时把她打死了,这个案件一审判了14年,二审改为12年,那么金花法院是不是判错了?我说不是,金花中院和浙江高院都判的对,一审有一审的道理,二审有二审的道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改判的理由之一是他的父亲强烈要求从轻处罚,学校也提出了。而且算了一笔帐,如果判了14年,他出来后就没法靠大学了,而12年还可以。所以我说二审判得也有道理。因此说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的。因为法官与法官之间考虑的因素不尽一致,每个法官的价值观念也不尽一致,所以结果就可能有差别。再举个例子。有个教授作个试验,给自己的十个研究生发了案例,事实很清楚,被告人某年某日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最后把被害人杀死,结果十个学生判了九个结果。你说学生也腐败了?也被当事人买通了?不可能。去年美国、德国的法官到北京搞了模拟法庭。给了个案子,说一个人周末驾车携带老婆去郊游,到了路口停下来,告诉老婆去取一下钱,事过不久,这个人从一个方向回来,拿了一个大口袋,不久有报道说银行被打劫了。就这么个案件,美国和德国的法官就进行了演示。结果德国认为有罪,判处监禁7年。美国法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无罪。德国和美国都是世界标榜的法治国家,他们都有完善的体制,有高深水平的法官和律师队伍。这就反映出大陆法国家的法官价值判断是不一样的。这也体现了实体公正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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