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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理念的表达与实践(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破产程序中审判权的行使

    (一)破产程序审判权行使的现状

    审判权与诉讼权分别是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限依据,诉讼程序发生、进行、终止的每一环节均依赖着具体的审判权与诉讼权及其关系,司法中规范操作及对具体诉讼问题的裁量与处理也有赖于对审判权与诉讼权的界定及其关系的处理。一般认为,审判权包括诉讼进行权、诉讼管理(指挥)权、诉讼维护权和裁判权9.

    1、破产程序审判权的内容与方式

    破产程序的特点是不存在实体权利的争讼性,其目的在于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清偿客体,以全体债权人为清偿主体,公平、及时地完成清算与分配。因此,破产程序由法院主导,以确保程序进行的公正与效率。这种主导体现在:程序的进行由法院控制和安排;程序管理由法院负责;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和清算与债权人决议的合法性受法院审查或监督。对上述事项法院以裁定为之。

    具体而言,诉讼进行权在破产案件中表现为,破产案件受理后,是否进行破产宣告、如何指定管理人、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导致程序终结等事关程序进行的问题均由法院决定。

    程序管理权表现为对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进行管理,如管理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登记、决定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指导管理人组织清算等。

    诉讼维护权主要体现为对管理人以不当方式管理破产事务、处理破产财产时及时审查与纠正,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合法性进行监督。

    裁判权包括对程序性问题及与破产财产相关的纠纷均以裁定方式进行,如针对破产人的债权或债务的异议,对别除权、取回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的确认。

    2、现行法律规定的问题与纠正

    现行破产法有关审判权行使内容与方式的规定,不仅内容简略、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部分规定过于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如对与破产财产有关的实体争议,实际是以裁定程序代替判决程序,剥夺了破产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上诉权;有些规定则不能保证落实,如虽规定了清算组由法院指定成立,但清算组成员来自各政府机关,法院或债权人无法也无可能追究其疏于清算造成的损害责任,监督流于形式;此外,还有些规定对法院职权配置缺乏理性,如将债权确认这一司法权力赋予债权人会议,却将登记债权申报等大量事务性工作交予法院。上述问题使法院在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确认方面权力过大,而在主持、协调程序进行等管理和监督职能方面明显弱化。

    新破产法草案针对上述弊端进行了调整。如,明确强调了破产程序的非讼特征,将所有实体争议均交由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侧重其资质与承担责任的能力而非身份与地位;管理人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管理与清算,同时负责登记、核查债权申报等事务性工作,使法院从大量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上述修订内容与现行法律的实质性区别,就是将破产程序中对实体问题的审判权剥离出破产程序,将破产法院裁判的事项限定于程序性事项,这种裁判权的弱化,实际是对审判权其他权能的强化,有助于规范破产程序中的审判行为,也是符合破产程序的特征的。

    (二)审判权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1、与破产管理人

    (1)管理人的法律性质

    管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清算的专门机构。设置管理人的目的在于:在破产宣告之前,防止债务人对其财产不当处分;在破产宣告之后,克服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自行清算可能导致的不公;对法院而言,独立的管理人有利于加强对财产的管理,并以适格的主体资格参与和破产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从而在根本上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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