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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理念的表达与实践(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与审判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破产宣告裁定是否准许上诉

    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所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认定。破产宣告一经作出,债务人即成为破产人,其财产成为破产财产,从而在破产人及其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因此,有观点认为,破产宣告裁定不同于法院单纯就破产程序作出的判定,它直接产生变更利害关系人重要实体权利的效力,使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发生变化、乃至消灭,特别是剥夺了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诉。但是上诉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13.还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具有类似于诉讼程序的性质,当事人应当享有与诉讼程序相似或相等的程序保障权;无论从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还是涉及的法律意义,它并不亚于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因此需要设立以纠错防偏为宗旨的二审终审制14.为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赋予当事人对不服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的申诉权,体现了法院对破产宣告的谨慎和稳妥。

    但是,新破产法草案维持现行破产法的做法,未规定对破产宣告裁定的上诉权。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针对特定时期内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并存的情形,慎重把握破产宣告,防止债务人借政策搭车,因而具有历史合理性。但是,破产程序毕竟属于特别程序,具有明显的非讼特征,按非讼法理应实行一审终审。至于对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如有异议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担保使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以免于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如果持有异议,认为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则破产程序的启动,对其权利实现并无妨碍,因为资产如果大于负债,其权利的实现更有保障。况且,新破产法正式实施后,政策性破产将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实体性争议亦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因此,新破产法草案的规定似更为合理。

    (二)是否需要设置审判监督程序

    基于破产程序的非讼特征,国内外学说与立法均认可不应对破产审判进行审判监督。但由于存在以下两个原因,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用了审判监督程序:一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经验不足,政府没有设置破产管理机构,法院同时要负责案件审理和组织清算,任务艰巨;二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与个别审判人员滥用审判全现象未杜绝15有的学者还从规范破产的角度建议检察机关介入16.对此,新破产法明确排除了这种意见,规定:“审理破产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除再审程序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权力行使无疑应当受到监督,破产审判由于受到各种干扰更需要监督。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对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确实具有积极功效。然而,也不妨认为草案开辟了一条新的监督渠道,即通过权力制约来解决权力滥用,而权力的制约者正是对自己权利实现最为关注的主体。鉴于这一思路体现了将司法权置于当事人及社会的监控之下,明显加强了债权人对解决实体问题的决策权,加强了管理人对破产管理事务的管理权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审判权仅限于推进程序等事项,司法解释所担心的因素相当一部分已经随着债权人防御能力的增强而消解,因此,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即使干扰司法公正的因素尚未完全消解,事实上也不可能完全消解,也可以通过提高级别管辖、管辖权转移等技术性手段或其它程序保障措施解决。至于检察机关,完全应当通过对破产犯罪的追究发挥其特有的职能作用。

    (三)与破产案件相关的民事诉讼

    破产案件受理后,正在审理的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其它民事诉讼应否继续?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破产债权异议、破产人应收债权的异议,抵销权和取回权、撤销权行使以及对管理人损害赔偿等诉讼,破产程序中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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