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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理念的表达与实践(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由此可以看出,管理人实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机构,其根据法律关于行使管理处分权的规定执行职务,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其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依法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并仅以自己的名义执行破产清算事务,对人民法院负责,受债权人的监督。

    (2)审判权与破产事务管理权的关系

    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鉴于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法院对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宜干预,而应侧重指导与监督。对此,现行破产法与新法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导与监督主要体现在: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变更及撤销;管理人拟订工作计划时,应听取法院意见;清算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报法院,并经法院批准后实施。此外,法院有权对管理人未尽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纠正。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草案在管理人选任问题上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决定权,包括认可或重新选任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费用与报酬,笔者认为不尽合理。首先,尽管新法草案在决定管理人选任问题上实行的是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双轨制,但管理人的性质并未因此改变,管理人仍然是法院指导下的管理机构,其执行的是法律规定的职务,目的是确保破产制度目的的实现,即同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非单纯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这从草案有关“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足以验证;其次,如前所述,破产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法院具有程序管理权、程序维护权和裁定权,当然有权对任何非实体事项进行最终裁定,甚至包括主动对债权人会议作出的任何决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合理的做法是,债权人会议虽然有权选任管理人,但必须将选任决议提请法院审核,否则不能生效,以此体现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权及破产程序的司法性质。

    (三)与债权人会议

    破产程序的重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破产制度的主要原则、规则和程序,均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而构建。其中,设立债权人会议及监督人构成债权人自治的重要基础。

    1、债权人会议法律性质

    债权人会议主要指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集体性组织。其设置的必要性在于:根据“债务人的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理论,破产宣告后,全体债权人即共同拥有对破产财产的法定抵押权。正是在此基础上,债权人会议才取得对破产财产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权。

    因此,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其决议能够不同程度地决定或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和方向,不仅具有规范全体债权人的法律效力,而且对包括法院在内的诸程序主体也有一定约束力。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还是破产程序中一支重要的监督力量,本质上具有监督机构的属性。

    2、审判权与债权人自治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程序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其职权的内容。前者诸如决议、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提出相关申请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和监督权等。

    由于破产程序属司法程序,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并对破产程序的全程拥有管理权、监督权,债权人会议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具有独立的程序地位,根据债权人自治原则,有关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处分的一切决议均应由其独立地做出。除非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否则,法院不应干预。

    (四)审判方式改革的实例: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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