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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改革与证据制度的发展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英国证据制度概述

  (一)历史沿革

  证据是审判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19世纪初期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曾经说过:程序法的直接目的是保证公正的判决,即将有效的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真实的案件事实;而这必须以相关的证据为依据。[1]然而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英国司法审判受神示证据制度的统治,“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成为诉讼中决定是非曲直的标准,证据在诉讼中既没有地位,也没有意义。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制度是随着审判方式的变化,随着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登上历史舞台,在中世纪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一些零星的证据规则基础上逐渐产生与发展起来的。至于现代意义上的英国证据制度,则溯源于17世纪至18世纪英国司法审判中出现的以证据的种类、方法及采纳标准等为内容的比较系统的证据规则。[2]因此,英国虽然在较长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某些证据经验,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法距今不过三个世纪。”[3]

  通过司法判例中确立的证据规则发展起来的英国证据法基本上不区分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但是英国从19世纪开始进行的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编纂却“逐渐形成了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证据法在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上的分立。”[4] 英国在民事领域的证据立法相对较少,最为重要的是1968、1972、1995年的三部《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应当强调的是,英国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启动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对其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施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次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集中体现为1999年4月26日开始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并逐步通过《诉讼指引》的过渡性条款,对原有的民事证据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相对于民事证据法,英国在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更为丰富。1964~1972年,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法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且将建议集中在一个引起很大争议的报告-第十一次报告-“证据(总则)”中,于1972年6月公开发表。在该报告中,委员会就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一些大胆而影响深远的建议,并最终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及《1988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这两部法律的制定,标志英国的刑事证据立法进入一个高峰期。此后,英国又陆续制定不少专门的刑事证据法和其他包含刑事证据条款的法律,如《1994年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等。[5]

  (二)基本内容

  英国证据制度虽然渊源众多,规定复杂,但就其内容而言主要是“规定如何在法院证明事实的规则”,[6]具体而言包括:(1)什么样的事实可以用作证据;(2)谁应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及如何证明;(3)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使事实得到证明。

  就第一个问题,英国证据法设立了相关性(relevance)和可采性(admissibility)规则,即要求为法院所接受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的争点有关联,并且这些与案件争点有关联的证据必须是为法律所容许的。必须说明的是,英国证据法中所称的“事实”分为争执中的事实(fact in issue)和与争执点有关联的事实(facts relevant to issue)两大类。[7]所谓有争执中的事实亦称主要事实,是诉讼当事人必须予以证明才能使其请求或答辩得到胜诉的事实,即待证事实;而与争执点有关联的事实亦称证据事实,是指从中能推理得出争议事实的那些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据”,是被作为一种事实并且是与案件争点有关联的事实来加以界定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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