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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改革与证据制度的发展(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启示与借鉴

  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也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的依据,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十分重视证据立法和证据制度的完善。以英国为例,经过近三个世纪的演变与发展,已形成了一套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分立、成文规则与司法判例相结合、全面系统、细致缜密的证据法律体系,并且至今还处于不断的改革与完善过程中。与之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而且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困难,并因此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29]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司法改革的形势以及加入WTO的需要而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但是,《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决不意味着对包括借鉴国外民事证据立法成功经验在内的学术探讨的终结或冷却。目前,单独制定《民事证据法》成为我国学理界与实务界主流观点,但对于如何制定民事证据法,学术界对诸多问题还存在争议。[30]此外,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也迫切需要我们加强对国外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与借鉴。有鉴于此,下文以英国证据法的内容为参照,就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与意见。

  (一)证据规则的适用

  英国证据法奉行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主要由陪审团裁决证据以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为避免陪审团因缺乏法律常识而采纳那些有碍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立法上设置了细密而完备的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来源于司法实践,积累了大量的判例和习惯做法,对证据的适用范围予以严加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合理。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重实体轻程序”,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十分欠缺。仅有的若干证据规则因内容粗糙而难以操作,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各执已见,自由裁量余地过大,助长了法官的主观臆断,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同时也正是因为证据规则的缺乏,在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相互矛盾、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难以确定案情辨明是非,只能亲自卷入调查收集证据的大量活动,产生了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因此,我国在证据制度上有必要借鉴和吸收英国的某些证据规则,以抑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建立完备的程度保障机制,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正。

  (二)证据种类与证据价值的开放性

  证据的生命力在于证据价值。证据价值又称为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不同种类的证据,其证据价值有强弱之分,基本上可以分为绝对证据价值、相对证据价值和无证据价值三种。英国证据法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和证据价值的认定实行开放性,这样既利于法官和陪审团就各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程度,结合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可采性,适用证据规则加以认定,也在事实上为法院在未来的诉讼活动中创设司法先例拟制了必要的空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证据的表现形式作为分类的基本标准,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应当承认,这种证据划分的方法有其科学性,并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在审理各类案件中全面地、系统地、客观地核实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发挥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缺乏相应的证据规则的规定,而证据分类都是法定而严格的。有些证据种类的划分直接影响到证据价值的认定,但证据价值的认定并非恒定不变,不同的证据在各案中的证明力大小因案件审理的进展和各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增加而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我们认为,借鉴英国证据法的做法,允许法官在证据种类和证据价值上享有一定的裁量权,以利于法官从案件的事实出发,正确地全面运用证据,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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