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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改革与证据制度的发展(7)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刑事公诉中的检验标准[25]

  在英国,刑事案件的公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皇家检察署负责,而其从事检察工作的基本依据是1994年6月颁布的《刑事案件起诉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其中与刑事证据最直接相关的主要是关于起诉的检验标准问题。根据该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署在提起公诉前,必须从两个方面对案件进行检验: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众利益检验。所谓证据检验,要求检察官必须审查所有的证据,看它们是否达到充分而又无合理怀疑的程度。为便于具体操作,规则第5条规定检察官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进行检验:(1)证据的合法性;(2)证据的可靠性;(3)证人的背景;(4)被告人的身份。证据检验是英国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前提,如果检察官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法庭不可能给被告人定罪,不管案件的性质多么严重,社会影响多么重大,他都可以决定不起诉而终结诉讼。

  在证据检验通过之后,检察官要提起公诉还要接受第二个检验:公众利益检验。所谓的公众利益检验,就是要从公众利益考虑,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与证据检验标准类似,规则第6条从正反两方面对检察官提起公诉所必须考虑的公众利益因素予以列举。支持起诉的公众利益因素总共有14项,包括实施犯罪时使用了武器或以暴力相威胁、罪行是针对服务于公众的人员(包括警察、监狱官、护士等)、被告人处于有权威或负责任的地位以及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是主犯或罪行是有预谋的等。反对提起公诉的公众利益因素有8项,包括法庭很可能会判罚很小的或象征性的罚金、罪行是因错误判断或误解而犯下、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较轻等。另外,根据该规则第6条第6款,检察官在根据公众利益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并不是仅仅把支持和反对两个方面的因素简单相加,而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每个因素的重要性,再作出一个总体的评估。

  (三)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开示

  在《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生效之前,根据英国法院的司法判例,检察署在审判之前必须向被告方开示其起诉的证据材料,而被告方只须提前开示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和通知将要进行的专家鉴定。对此,1991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建议应扩大被告人提前开示其证据材料的责任。而其理由主要是认为“如果辩诉双方都能提前公开其证据材料,不仅有利于更早更好地审查案件,也可使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公开的证据材料撤回起诉,或早日确定审判日期。还有利于法院和诉讼各方更好地利用时间,并可将被告人希图在最后一刻误导陪审团,或规避对伪造的辩护证据进行调查的案件数量,控制在最低限度。”[26]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上述建议后来为《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采纳,建立了英国刑事辩护中的证据开示规则:首先,控方必须把与案件有关且未曾使用过的、准备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的材料开示给辩方,即所谓的“首次检控开示”(primary prosecution disclosure)。在“首次检控开示”的同时,控方还必须提供一份由控方掌握的但他们认为与案件的控诉关系不大的证据材料清单。在控方履行了必要的证据开示义务之后,辩方随后有义务将其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证据开示给控方;在辩方进行证据开示之后,控方有义务将新的、未曾使用过的证据材料向辩方作第二次的开示,这就是所谓的“二次检控开示”(second prosecution disclosure)。[27]

  有迹象表明,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正在酝酿着一场深层次的改革。2002年7月,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正式公布。该文件提出要进一步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包括加强对犯罪的控制和案件事实的查明,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改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改革证据规则,改革陪审团审判案件的范围和治安法院的量刑权限等。其中,对证据规则的改革意见包括修改传闻规则、扩大证人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被告人先前的定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作为证据使用等。[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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