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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中国财政民主(11)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在财政问题上民主有所减损的最大原因无外乎财政问题的专业化和财政问题解决的效率要求。如《企业所得税法》立法在获得诸多褒扬的同时,对于条文中过多的授权性条款的指责也是不容忽视的,如对资产的税务处理涉及税基部分 .虽然完美的财政民主应当践行以法定主义为基础,立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实质也是对民意的保障。但正如民主体现的多数决原则本身就是个利益博弈的过程,财政立法同样也充满着博弈。日本著名学者北野弘久教授研究了税收法定主义三个发展阶段:从对行政权的限制、发展为对立法权的限制、直至保护纳税人权利为中心, 这对探讨财政民主的现实问题不无启发。

  民主应当与宪政属同一层面,之下是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民主是立法权正当性的基础,立法权又可以为行政权和司法权提供合法性的依据或基础,最终的目标在于实现个人福利的最大化,政治过程最终服务于经济要求。公民对政治民主的关注最终落实于经济民主的实现程度,落实于个人经济权利的受保护与实现程度。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便是将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和实现分解在各个层面。故财政民主的最终落脚点也是如此,“实用主义将战胜经济规律” .与其过多地思考如何对权力加以限制,从而不伤害民主,不如关注如何以权力推进民主;与其过多地苛责立法机关的授权,不如关注授权立法中利益平衡的民主化考量。

  从我国经济改革的进程来看,自下而上、自上而下两种模式都存在并产生积极的作用。在现代国家中,由于错综复杂的社会事务、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公共权力运作与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一定程度上的对峙等现实,即便是具有扩张性的行政权也同样肩负着监控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公正等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由于财政事项的全局性和影响广泛性,从形式上,应该对授权立法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严格限定;从实质上,应当完善公民的民意表达和利益实现机制。具体而言:

  1.加强在财政民主与授权立法的协调。首先,应当严格贯彻立法权保留事项,尽速对现有财政法规等进行清理,一方面将其中经实践检验具有较强适用性的部分通过立法程序为其正名;另一方面对违反上位法或不再具有调整职能的部分予以宣布废止或失效。其次,财政授权立法应有明确的授权依据,在所制定的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必须标明授权法的全称、有关具体条款、生效时间等。再次,财政授权立法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不得超越受权者的权限和授权法的范围,不得同宪法、法律或授权法相抵触。最后,财政授权立法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由其从内容和程序方面审查合宪、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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