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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合宪性审查(13)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从更具有普遍性的角度来考察,即使在欧美社会,作为根本规范的宪法本身也是需要修正的,并非永恒的绝对真理;这个事实不断向人们提出以下问题∶宪法最高效力的基础究竟何在?改宪的根据和条件又是什么?此其三也。

  卢曼曾经指出,三权分立可以导致更适合反思原理的非等级性秩序 [26] ,而根据我的体会和解读,反思机制在所谓“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含义上也可以构成根本规范的基础以及改宪的条件。这样的循环性思维模式显然与牛顿力学、欧几里得几何学那样的决定论以及等级性公理体系大异其趣,也与凯尔森式的宪法秩序观有霄壤之别。以反思机制为基础而形成的循环式构成原理意味着规范的正确性和妥当性是由权力试行的过程决定的,是暂时的、可变的。由此可见,以三权分立以及对违宪法规的司法审查为基础的宪法保障体系的外形是等级性的,但本质却是循环性的 [27] .本文从拓扑结构、博弈等角度对围绕宪法判断的互动过程进行的分析也证实了这一点。

  基于上述认识,可以说中国的社会结构在某种意义上与三权分立的制度安排倒颇有相洽之处,而合宪性审查正是借助生动活泼的互动关系来推行渐进式政治改革的关键环节。实际上,要落实宪法精神,要按照法治原则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都可以归结到合宪性审查的机构、程序、标准的制度安排上。按照现行规定,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是,三位公民的上书未能启动正式程序的事实表明,这样的设计很难有效运作,更不能方便个人的利用。另外仅就理论而言,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制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无法审查它自己制定的基本性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所以我国有关法律条文只明确规定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以及较低次位阶的各种法规、规章是否合乎宪法进行审查的主体以及相应的制度,而对基本性法律有没有违宪问题的判断则避而不谈。总而言之,如果对制宪与立法的主体未做适当的区隔,那么对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就会面临主体缺位的尴尬。显然,如果打算也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的违宪嫌疑的话,那就需要在全国人大的现有框架之外,再设立一个能够代替全国人大发挥它作为制宪机关而保障最高位阶的规范效力的那部分功能,以免出现角色上自相矛盾的尴尬。

  关于设置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机构或者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学家们已经做过许多很好的论证,无须赘述。这里仅限于更具体地讨论一下怎样在现有的条件下从事合理性制度设计的问题。众所周知,作为中国社会显著特征的强韧的网络结构决定了任何举措的影响都很难进行单义的界定或者有效预测。在一定条件下,某种动态会出乎意料地展现按照几何级数成倍增长的局面,甚至导致失控,因此许多人都对休克疗法抱有疑惧心理。但是,政治体制的改革涉及利益格局大调整,不可能完全采取顺其自然的渐进路线,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通盘筹划。鉴于这样的客观条件,我认为制定新的宪法修正案以及推行新宪政运动,有必要采取 “组合最优化理论(sequencing theory)”所提示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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