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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合宪性审查(16)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宪政委员会必须在有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出席的条件下才能开始处理提诉案件并进行评议和表决,以单纯多数赞成通过合宪性审查的结论或者宪法诉讼的判决。在赞成意见与反对意见同数的情况下,由宪政委员会主席裁断。鉴于国情和社会影响,无论表决的情形如何,合宪性审查的结论或判决都以全体一致的方式制作成书面形式,其中不必记载少数意见或反对意见。被宣告违宪的法律规范自实施之日起无效,因此,原则上合宪性审查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在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进行抽象审查时,只有已经公布(无论是否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才能被列为审查对象,审议中的法案不包括在内。至于对法律规范合宪性的具体审查,由人民法院以及专门法院在审理具体诉讼案件时启动——当发现相关的法律规范有违宪嫌疑时,担任该案审判工作的独任制法官或合议庭立即终止审判程序,通过法院院长提请宪政委员会判断。对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个别侵犯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应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来提供救济;在这里,合宪性审查的范围除了行政机关的处分之外,还不妨在将来条件成熟后把已经生效执行的法院判决书也都包括进来(这也意味着用合宪性审查程序来逐步取代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除此之外,宪政委员会还有权在不同的国家机关、政党之间发生冲突时折冲樽俎,发挥调解和仲裁的功能。

  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以及切实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从作为宪法超越之维的人权的层次来看,合宪性审查的关键是容许个人提起宪法诉讼,以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来抵制任何国家权力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压抑。因此,可以把个人有无向宪政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提诉的当事人资格作为衡量制度设计的优劣高下的一项最重要的指标。

  但是,在考察宪法诉讼时,除了保障人权的理想之外,还有必要留意社会现实以及制度的可操作性。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德国不仅正式承认了个人提起宪法诉讼的权利,而且实际上以公民为一方当事人的提诉在宪法法院的业务中占了极大的比重,高达案件总数的大约95%.在1951—1997年期间,德国宪法法院审理的个人提诉将近11万3000件,有不胜负荷之感。为了减少讼累,宪法法院只好抬高入口的门槛,通过修改规章制度的方式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受理要件,即:第一、提诉案件必须具有事涉宪法原则的重要性,第二、必须是实现基本权利的适当要求,第三、如果拒绝受理起诉人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等等 [30] .从这样的视角来观察中国,可想而知,问题当会更加严重。近年来,仅就对已经生效执行的法院判决所提起的审判监督案件而言,其年度受理件数就高达9万余件,更不必说对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其他权力行为的申诉和异议了。尽管其中真正属于追究违宪责任的只有一小部分,但绝对数值仍然是非常可观的。因此,如果在中国立即承认个人提起宪法诉讼的资格并且不加以符合国情的适当限制,那么势必出现类似“怒潮冲倒龙王庙”那样的混乱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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