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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arenz《法学方法论》导读——代译序(全文)(5)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许多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指涉。一般称之为法条的相会(竞合)。不仅个别的法条会有适用范围相互重迭的情形,整个的规整总体与其它规整总体也会发生这种情况。在这种竞合的情形特别会显示出:只有从个别法条与其所属规整的关系,经常还必须由其与其它规整,及各该规整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理解各该法条的真正作用范围。

  作者进一步说明法条应如何适用。他将法条适用的逻辑模式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在其中,一个完全的法条构成大前提,将某具体的案件事实视为一个事例,而将之划属于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则是小前提。结论则意指:对此案件事实应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作者进一步指出,前述推论程序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地形成前提。作者先说明形成小前提的困难,关于大前提部分的说明,则见于第五、六两章中。形成小前提的困难首先发生在:案件事实是以日常用语来描述,而法律用语则包含许多抽象的专业用语及概念。此外,假使法条的构成要件系以类型或需填补的概念所建构则其常不能作穷尽的定义,因此亦不能做真正的涵摄。前述三段论法,在“藉结论导出法效果”的部分也会产生疑义。主要的困难在于,大前提中的法效果意指-被一般描述的-抽象的法效果,反之,结论中的法效果则是该当案件事实的具体法效果,媒介两者,有时并非易事。总结来说,作者在本节希望清晰的交代法条适用的逻辑模式,藉此指出此种模式的作用及界限。

  第四章[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

  关于如何形成“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中的小前提,除了前述的困难外,当然还存在许多根本的问题。就此,作者集中在第四章来处理。法条要适用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上。为了能与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比较,对于事实上发生的事件(=实际事件),判断者必须配合法律的用语将之表达出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因为在形成案件事实之时,就必须考量个别事实的可能意义。只有在考虑(可能是判断依据的)法条之下,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获得最终的形式;而法条的选择乃至必要的具体化,又必须考量被判断案件事实(K.Engisch:“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的眼光往返流转”)。於此“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文本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

  作者进一步分别观察前述过程的个别阶段。就如何选择作为形成案件事实基础的法条,作者特别强调-由抽象的一般概念,依形式的归类观点所构成的-“外部”体系於此的重大实用意义。只有依靠这种体系,我们才能在某种程度上依据一定的方法,寻求可能应该援引的法条;熟悉体系的判断者能随即将案件划定范围,因为他能认识,可得适用的规范所属之领域。

  作者指出,仍然很少人留意到,在判断案件是否符合法条的构成要件时,判断者需要作各种不同种类的断定。即使涵摄也是一以一些单纯的(即:不能再透过推论求得的)判断(=断定)为前提,这些判断指出,规范构成要件中的某要素存在于此。法律上重要的事实,有些可以透过感知来确证。此外,大部分的人类行为是目的取向的作为,因此,在很多情况,还必须对有目的取向的事件作一注释。判断特定事实是否为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者,经常更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於此,“一般经验法则”常能帮助法官作成此类判断。

  假使在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前,必须先依据须填补的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的话,判断者於此就必须作价值判断了。於此,作者先澄清价值判断的意义。这一类判断不只是要陈述,判断者个人的评价如何,主要毋宁想指出:基于法律的观点,依法秩序的要求及评价标准,该当案件事实应当如何判断。问题只是:如何以及到如何程度,可以藉着他人能够明了的,取向于法秩序的考量,来正当化这些主张。作者强调,“事实比较”及“类型化”的方法将有助于具体化此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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