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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工作权涵义之演变─我国与德国法制之比较(5)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观察司法院大法官落实保障劳动者之「工作权」的努力,实在是愉悦的经验;大法官(正确地,不盲目依傍外国学理地)回归宪法文本作释义学的操作:

  由释字第373号解释理由书所称,「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复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从事各种职业之劳动者,为改善劳动条件,增进其社会及经济地位,得组织工会,乃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之劳工基本权利,亦属宪法上开规定意旨之所在。国家制定有关工会之法律,应于兼顾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劳工享有团体交涉及争议等权利。工会法第四条规定:「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其中禁止教育事业技工、工友组织工会部分,因该技工、工友所从事者仅为教育事业之服务性工作,其工作之性质,与国民受教育之权利虽有关连,惟禁止其组织工会,使其难以获致合理之权益,实已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必要限度,侵害从事此项职业之人民在宪法上保障之结社权」,大法官已经根据我国宪法第14条配合第153条第1项推导出劳工的团体交涉与争议权。虽然同号解释理由书中所称,「基于教育事业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质与国民受教育权利之保护,诸如校园之安全、教学研究环境之维护等各方面,仍不能谓全无关涉;其劳动权利之行使,有无加以限制之必要,应由立法机关于一年内检讨修正」,不无可议35,但仍属大醇中之小疵。

  针对劳工保险条例,司法院大法官多次积极介入,要求立法者落实宪法所定,「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释字第456号解释文指出,「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政府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乃制定劳工保险条例……同条例施行细则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保者,以专任员工为限。」以此排除非专任员工或劳动者之被保险人资格,虽系防杜不具劳工身分者挂名加保,巧取保险给付,以免侵蚀保险财务为目的,惟对于符合同条例所定被保险人资格之非专任员工或劳动者,则未能顾及其权益,与保护劳工之上开意旨有违」。释字第549号解释文认定,「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保护劳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安全措施……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之养子女户籍登记未满六个月者,不得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固有推行社会安全暨防止诈领保险给付之意,而同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有关遗属津贴之规定,虽系基于伦常关系及照护扶养遗属之原则,惟为贯彻国家负生存照顾义务之宪法意旨,并兼顾养子女及其它遗属确受被保险人生前扶养暨无谋生能力之事实,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修正」。现任大法官于释字第568号解释理由书更指出,「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保护劳工生活及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安全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劳工保险条例即系依上开宪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劳工依该条例参加劳工保险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权利,应受宪法保障」,据此,「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关于投保单位有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情事或积欠保险费及滞纳金经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者,保险人得以书面通知退保;投保单位积欠保险费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清偿,逾期仍未清偿,有事实足认显无清偿可能者,保险人得径予退保之规定,增加劳工保险条例所未规定保险效力终止之事由,逾越该条例授权订定施行细则之范围,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未符,应不予适用」(该号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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