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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工作权涵义之演变─我国与德国法制之比较(6)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释字第494号解释则强调劳动基准法对保障劳工权益的重要性,其解释理由书指出,「劳动基准法依据宪法维护人民生存权、工作权及改善劳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而规定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退休、职业灾害补偿等劳工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并依同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行业;且于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三条条文中增列第三项,规定于八十七年底以前,除确有窒碍难行者外,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确保所有劳工皆得受本法之保障,以贯彻法律保护劳工权益之意旨」,此外,「事业单位依其事业性质以及劳动态样,固得与劳工另订定劳动条件,但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该号解释文)。

  大法官善用宪法第14、152-154条以检视现行劳动法制,如前所述,已属可圈可点;然而,如立法者根本未采取相关措施,劳动者在与资方经济实力失衡的情况下,如何落实其宪法上的「工作权」保障?其得否主张,立法者应积极有所作为?在立法者尚未以立法措施介入平衡劳资权益之前,普通法院法官得否直接根据宪法「工作权」规定,审查劳雇契约的相关条款?就此,李建良教授基本上援引了(下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商业代理人案」(BVerfGE 81, 242)的论据,一方面证立了立法者的保护义务,另一方面在立法者未及立法的情形,则赋予普通法院法官援用「间接第三人效力」的任务36.如是,直接观察德国宪法学上对此的说明,或许更能清楚掌握此一议题的脉络。

  二、劳工之「工作权」在德国宪法学上的发展

  J. Pietzcker认识到企业主与非独立工作者结构上的失衡(Asymetrie),并且指出解决此等情境的途径有二:或者使受雇者可以直接对雇主主张基本权(基本权的第三人效力),或者课予国家藉由形塑劳动法制、采取其它措施的方式来保护受雇者之职业自由的义务(国家的保护义务);后者并且包含,藉由组织与程序的建构来落实受雇者的职业自由37.借着这样的说明,J. Pietzcker正确地指出德国宪法学形塑受社会国原则影响之「工作权」的途径38.此外,P. H?berle还强调「工作权」的给付面向(Teilhabeaspekte)以及,「工作权」的「团体权」(gruppenrechtlich)面向39.针对工作权的给付面向,其认定,透过劳动法制的规定强化解雇保障、赋予受雇者企业经营上的参与权等,均已部分实现「请求工作之权」(Recht auf Arbeit);如是,则其与前述国家之保护义务的说法其实并无二致,并容易导致受雇者享有为此等请求之宪法层次权利40的误解(P. H?berle本身亦不承认有此等权利存在),因此,似无特别加以强调的必要。反之,「工作权」的「团体权」面向则向来是解决受雇者与企业主结构失衡的关键手段,其虽与基本权之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的作用不无重叠之处,仍宜特别加以凸显。

  在高失业率的压力下,国家的保护义务首先表现在职位的保障上。联邦宪法法院指出,职位「选择自由一方面不包含提供依其选择的职位,另一方面也不包括维持其既已选择的职位。最后,对于因私人的处置导致的职位丧失,此一基本权也并不提供直接的保障。国家所承担的是由基本法第12条第1项导出的保护义务;就此,现行终止雇约的相关规定已经作了足够的考量」41;「统一合约规定,应进行清理之公共机构的受雇者之雇佣关系应予终止,因违反母性保护之终止契约的相关规定而抵触基本法,因此归于无效。公部门在安排职位时,对于重度残障者、年龄较长的工作者、单亲父母或其它类此情况者,应特加考量」42.考量到受雇者与非独立劳动者在经济实力上的结构性失衡,国家负有客观法规范上的义务,对在劳动法制上发展出保障劳工的最起码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就指出,当契约当事人一方具有强大的实力,因此事实上足以片面决定契约的规整内容时,契约法制本身已不足以确保双方利益的适当平衡;假使在此涉及基本权规定所保障的地位时,立法者应介入提供适当的平衡规制,藉此落实基本权的保障43.在采取此等保障措施将影响企业主的财产权时,立法者应审慎权衡既存状态保障(Bestandsschutz)与分配正义(Verteilungsgerechtigkeit)之间的紧张关系,求取其彼此间的适当平衡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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