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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工作权涵义之演变─我国与德国法制之比较(7)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在前述同一裁判中(其牵涉,商业代理人于契约关系终止后,应无偿受竞业禁止限制之约款的效力),联邦宪法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立法者忽略而未对特定生活领域、特定契约形式创设(用以保护弱势契约当事人的)契约的强制规定,并不表示契约实务即得放任由实力加以支配;于此,民事法领域内的概括条款,诸如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等规定,均得由法院补充性地加以援引。法官在具体化此等概括条款时应本于尊重基本权的价值判断而为。于此,宪法上的保护义务即由法官承担,其应考量个案中契约当事人力量失衡的情势,运用民事法的手段来实现基本权的客观基本决定(基本权的间接第三人效力)45.相对于此,联邦劳工法院采取直接效力说。据此,关于返还奖金、职业养成费用等的契约约款都被认定是对职位选择自由的限制,而应受司法的审查;此外,只有当兼职会影响契约约定的给付义务时,才能正当化兼职禁止的约定;最后,劳动契约中的竞业禁止也同样要根据基本法第12条第1项来加以审查。然而,应该留意,劳动关系的进入与形塑毕竟是基于劳资双方之职业自由的行使而成立的,因此,联邦宪法法院所采取的间接第三人效力的论证模式,应较为可采46.

  关于工作权的「团体权」面向,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3项第1、2句规定,「保障所有人与所有职业,为维护与促进工作与经济条件而组成团体的权利。限制或妨碍此等权利的约定无效,取向于此的措施违法」47.就此一经济结社权(Koalitionsrecht)的运用,联邦宪法法院藉其裁判实务作了进一步的具体化48,其宪法学界对此等规定与其宪法裁判实务的解读,自然存有诸多争议49;有鉴于我国宪法规定方式的差异(其并未特别针对经济结社权而为规定),似不须深入说明其细节。值得特别强调的是Albert Bleckmann就经济结社自由对劳工保障之特殊意义的说明。其指出,基本法第9条第3项所规定的经济结社自由乃是劳工争取其社会权的目标与成果。经济结社自由一方面是社会国原则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它同时具有法治国的防卫权性质。正因其具备的社会国要素,经济结社根据基本法第9条第3项被赋予自主缔结团体协约(Tarifautonomie)与采取劳资争议手段的权利。质言之,考量到雇主相对于劳动者的强大经济优势,必须在团体的层次上实现权力均衡的目标:在团体协约的协议过程中,雇主与劳动者双方的利益在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方可取得合乎事理的平衡状态。劳资争议则是贯彻协商的手段。而无论是在团体协约的协商过程或劳资争议程序中,国家均应保持中立,立法者应本于此等考量来形塑相关劳动法制50.

  肆、结论

  比较我国与德国宪法学理与实务对「工作权」涵义的相关说明后,可以获致以下的结论:

  1.我国宪法学对「工作权」概念的探讨虽然已隐隐显示其社会性特质,然而,德国宪法学理上的讨论才真正凸显其阶级意识型态内涵;藉由其说明,也才能清楚指出,探讨「工作权」宪法涵义的两个进路,质言之,可以由(一般性地适用于劳动者与企业主的)职业自由以及,受社会国原则影响,主要致力于保障非独立性工作者的「工作权」这两个面向来观察。

  2.针对被理解为防卫性「工作权」的职业自由,大法官藉由其解释至少已指出,「职业」以「维持生计」为前提,且包含公部门的职位;此外,职业自由的保障范围及于职业选择、职业行使与废业之自由。惟「职业」是否及于非典型的职业形象以及,活动的正当性(或称「容许性」)是否为列入保护范围之「职业」的前提,均必须藉由德国宪法学理的说明,始臻明了。至于国家限制职业自由时必须遵守的要件,大法官在形式上要求应有法律的授权,实质上则以比例原则为审查标准;然而,其操作比例原则相当粗略。就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发展的「三阶理论」的说明能力其实有限;作法益权衡时,被限制的职业自由是否牵涉人格发展,或主要涉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持,毋宁才是应考量的实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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