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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高等教育中的角色-从宪法看政府与大学(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大学在宪法及法律上之地位

  根据前面对宪法有关大学规定之分析,以及现行大学法之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在我国现行法制之下大学拥有以下之法律地位:

  1.公立大学

  (1)公立大学为各级政府依其特定目的所设立之高等教育机构,具有营造物机关之性质,其虽上非公法人性质之组织,但通说亦承认其为学术自由之主体,大学本身以及其教师、学生均得主张学术自由来对抗来自国家(含各级政府)之侵害。此外,公立大学在确保学术自由之目的下,其大学自治亦受到宪法之保障,得对抗来自国家之侵犯。惟公立大学既为各级政府基于特定目的所设立,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供其经营运作,则政府作为设立者及经费提供者(相当于私立大学之创办者及捐资者),对于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及经营管理政策之决定上自应有一定之地位,而对于大学内部经费之使用与分配也自应有监督与稽核之权力。

  (2)目前公立大学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设立之营造物机关(系属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公法人内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下级机关),尚非属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依特定目的所设立之公法人,虽仍应受到政府某种程度之管理与监督,但基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宪法原则,政府仅能在不违反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前提下,始能透过法规之制定、学校之筹设过程、预算之编列与分配、校长之遴选等过程,间接参与公立大学之经营管理及发展方向及重点之规划,但不能直接介入与控制。换言之,政府对于公立大学乃是以设立者之地位透过其聘任之校长(可视为经理人)来与大学内部之成员(主要是教师)共同经营与管理大学,并以经费提供者的角色对于公立大学之财务加以监督。若未来公立大学走向公法人化(成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公法人以外之独立公法人),则其相对于政府之自主性将加强,而政府之监督则相对减弱。而作为设立者之政府,仅能透过对作为公法人之大学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校务会议?)成员或校长人选之决定,来间接的参与大学的经营管理。

  (3)公立大学受大学自治之保障,凡是直接涉及研究、教学与学习之重要事项(此应扩大解释包括招生、课程、毕业条件、设施之管理、组织、人事、财务、学校内部纪律与秩序等),皆应享有自治权。但仍应受到各级政府之依法律监督,但其监督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且主要仅限于「法律监督」,仅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在不影响学术自由及大学自治之前提下,基于特定之合理目的所委办之事务范围内,始包括「专业监督」。

  (4)。公立大学除其经费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并享有一定范围之财务自主权外,其教师、学术研究人员与学生亦有权分享政府所提供之各种奖励与补助,政府则有义务提供此种奖励与补助。

  2.私立大学

  (1)私立大学为私人兴学自由的一种型态,应受私人兴学自由之保障,同时私立大学亦为学术自由之主体,私立大学本身以及其教师、学生均得主张学术自由来对抗来自国家或私人之侵害。此外,私立大学其大学自治亦受到保障,除得对抗来自国家之侵犯外,亦可以主张相对于董事会之大学自治。

  (2)私立大学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应登记为财团法人,属于私法人而非公法人,相对于政府依特定目的所设立之公法人,更应享有较大之私法自治空间。

  (3)私立大学受大学自治之保障,凡是直接涉及研究、教学与学习之重要事项(此应扩大解释包括招生、课程、毕业条件、设施之管理、组织、人事、财务、学校内部纪律与秩序等),皆应享有自治权,且其享有之自治权范围理应较公立大学为大。其虽应受到国家之依法律监督,但国家之监督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且仅限于「法律监督」,而不及于「专业监督」。而国家所为之依法律监督,应主要是基于国家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以及私立大学之公共性(涉及多数学生、接受公款补助、为公益性质之财团法人等性质),以保障私立大学内教师、学生之学术自由、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不至受到侵害,并以提供充足信息、确保大学教育应有之最低水准等方式,来避免高等教育之消费者(即学生及其家长)因作成错误之决定而权益受到损害。并确保私立大学作为公益财团法人之性质,以及政府奖助之公款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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