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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二、按照姜明安教授的观点:“这个案子的意义在于体现了一种对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以外的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16]事实上,笔者以为,就该案而言,大学所实施的颁发学历与学位证书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国家教育行政权力,其来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将其视为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以外的权力至少在本案中看是不合实际的。不可否认,在本案中也涉及到社会公共管理的权力,比如大学自治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虽然该案最终的结果还是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但其判决给予司法审查进入教育领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进路和标准。托克维尔曾说过,在美国任何政治性的事务都可能变化为法律问题,最终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但这并不表示法院管的事务越宽越好,这里要强调法院审查和介入要一个合理的限度。“该案件的意义之一在于,它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领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进路,法官意识到哪个进路是合理的,哪个进路是不合理的。很清楚,一篇专业论文水准的判断不是法院的事务,法官不应该走到这个领域里,他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权力,其没有办法判断一篇无线电领域的论文是否达到了博士毕业论文的水平。寻找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以及这个进路对进行有说服力的辨析和论证,是这个案件中非常有价值的一点。”[17]从本案的判决来看,应当说法官在处理司法权与大学自治的关系方面还是比较适当的,其只是对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查,避开了对该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平的实质性审查。将判断该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权力仍然留给大学的学位评审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为学术的公正提供一种程序上的制度保证,但学术仍然自由,当然这种自由是建立在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的。

  第三、按照上述的“判断余地理论”进行分析,从司法审查的合理性角度来看,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上把握了司法审查的合理的限度。其对校评定委员会的评定工作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认为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做出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校学位委员会没有这么做,违反了基本的正当程序,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出诉讼的权利的行使,所以决定应予撤消。在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从校学位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来看,有很多的教授都不是无线电专业或领域的专家或学者,所以存在一个外行决定内行的问题。当然,严格的说,中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具体操作中如何行动,具体的运作过程是学校学位委员会自由裁量的范围,中国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以外,所以法院的判决也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基于此,有观点指出,司法推动法律过程中应注意合法与合理、正当程序原则与严格司法程序要求的关系,也不能因为过分追求个案的公正而牺牲整个法制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毕竟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处理上的度的把握是,司法步子别迈得太大了,否则会“欲速不达。另外一个问题是,颁发学位证书与颁发学历证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按照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立法的精神,二者应当是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北大在一定的期限内颁发毕业证书,并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应当是合适的合法的。但仔细考虑,也发现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北大的规定是博士论文获得通过的前提下,方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二者是同时的。也就是说,北大将博士论文的通过作为一个学生毕业的条件之一。那么,北大是否有权这么规定,显然在我国有关的教育法规中对此的规定是笼统而模糊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如本案原告所说与国家的行政法规相冲突。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毕竟学生乃是一个学校的产品,而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是一个学校向社会证明其提供产品的质量,其在这个领域内应当更有决定权。法律规定了一个大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完成相关学科的学习和课业要求,而具体的标准和课业负担,各个学校之间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是有差异的,而他们所确立的标准应当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作为底线的。在这个底线以上,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立高于法律或法规规定的一般标准或最低标准,从理论上讲也是合理的。而且判断一个学生是否已达到符合该校合格毕业生的水平,大学本身最具有权威的判定力。作为国家的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只是给高校管理提供一个一般而笼统、抽象的标准,在具体的细节操作层面以及具体的标准方面,应当尊重一个大学符合自身实际的标准。这就好像国家对产品的质量规定了一个最低的质量标准,但这并不限制生产者生产高于这个标准的产品,事实上是鼓励其生产更高质量的产品。当然,这个例子也许并非是非常恰当的,毕竟大学的培养对象是人,企业生产的对象是产品。但在基本的思路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上,还是具有共性的,因为我们必须承认,大学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高质量的人才,而不是相反。所以法院强性将何为合适的标准强加给学校,在某种程度上也侵犯了学校的自治权和学术自由,其干预了法院没有能力也不应涉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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