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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9)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3、中等程度的审查标准-充分相关的标准

  法律的内容非常复杂,而针对的事项也是千差万别的,对于很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来说,采用严格审查或宽松审查的标准都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采取介于这两者之间的审查标准。由于这些立法或行政措施中所做的归类相当敏感,但又不是非常敏感,涉及的利益比较重要,但又不是非常的重要。这种审查的标准,要求立法中的归类或行政措施和手段必须与实现法律的目的充分相关,即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个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以性别、身份作为分类标准或法院认为其它可以适用该标准的情形。在1973年的“女兵配偶补助案”中,联邦法律允许男性军人自动获得家属补助,而女性服役者则要求证明其配偶的依赖性。法院多数依据合理性标准,判决联邦法律无效。其中四名赞同意见的法官认为:妇女虽然不算“分散与孤立”的少数,却在政治过程内部缺乏代表,因而建议把性别当作“嫌疑归类”,进行类似于种族歧视的严格审查。布仁南法官指出:性别和智力、残疾等非嫌疑归类之间的区别,在于性别特征通常和贡献社会的能力毫无关系。结果。两性之间的立法区分,经常无视个别成员的实际能力,把整个女性阶层贬到低人一等的法律地位。[24]不过,法院在最终对性别归类采取中等审查而非严格的审查标准,即性别归类必须具备重要的政府目标或法律目标,并且必须和实现这些目标充分相关。

  需要强调的是,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实践中所总结的以上的审查标准,也只是一种大致而粗略的划分,这些标准也经历了一个演进的过程,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即使是有关种族歧视的立法,我们看到平等隔离政策的合法化持续了半个多世纪才被法院判决违宪并将其纳入“嫌疑归类”的范围, 采取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而对于国籍为标准的归类,法院也并非总是采取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而是根据当时立法对国籍的区分所要实现的利益和目标的重要程度,选择适用严格或中等审查的标准。即使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运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在不同案件的具体适用中,考虑到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特殊情况,其严格的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异。严格标准与中等标准的界限、中等标准与宽松标准的界限也不是泾渭分明的,而是模糊和不确定的,并且是不断变动的。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判决必然受到诸如法官个人因素、历史背景、现实需要、社会当时的一般道德和评价标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具体的司法审查中,实际上存在着由高到低的无数的宽严程度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但这并非是否定司法实践上确立的三种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这三种标准为我们合理审查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和大致的标准,而在这三类标准之内还存在不同的尺度,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去衡量并把握合适的审查限度。

  四、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不同审查标准和态度

  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而且各种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以及其所针对的问题的性质差别太大,行政行为从制规行为(也可称为行政立法行为)到一般的行政裁决行为,在制定的程序上也采用从正式的程序到极为简单的非正式程序的一系列宽严不等的程序规则,对于这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若采用同一个标准,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审查中,法院根据被审查行为的不同性质和被审查问题的不同的性质,必须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和审查标准,确定不同的司法审查范围。任何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在对一定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并根据其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并据此做出的相应行为。所以,在美国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对它们适用不同的适用标准是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而这个原则在所有的司法审查中是具有共性的。按照通常的理论,对法律问题的审查,由法院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因为法律知识是法官的专长,解释和适用法律乃是法院的职责,在某些问题上甚至可以以法院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和法律结论。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则适用另外一种标准,即法院对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认定或判断,一般予以尊重,不能用法院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因为对于事实问题的正确判断和认定,往往需要相应的专门知识和经验,而行政机关在长期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且行政机关的人员在这个领域里都经历过相应的专门训练,所以在事实问题的判断上是行政机关的专长。但任何事情都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法院并非是对任何法律问题并在任何时候的解释都是合理的,而行政机关对相应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也并非是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应当给予尊重或不可推翻的。对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在司法审查中给予不同的审查标准也只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成为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一个一般性指针,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中,却远非理论上那么简单。在某些事实问题的认定上,虽然法院可能缺乏应有的专业知识,而行政涉及的领域又是如此的广阔,但法院在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存有疑虑时,可以借助相关专家的帮助来对一定事实问题进行判断,这一观点不仅为现在好多的学者认可,在立法与司法的实践上事实上也得到了认可。在中国,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上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包括行政案件,法院必须对相关的事实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从以上的观点可以看出,对待事实问题,法院既要尊重又要审查,这似乎是矛盾的,但如果仔细推敲,就会发现二者又是统一的。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在于,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上所具有的相关专业知识;而法院需要对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进行审查,则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执行,否则行政机关就可以通过对事实认定的任意性判断而随意改变法律的意义和效果。二者的统一性在于,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的尊重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问题的认定所拥有的专业优势基础上,尊重之就是尊重客观事实,而审查的目的就是防止行政机关的任意和认定事实上可能出现的错误,也是尊重客观事实的要求,而且即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进行审查,也采取了不同于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这足以说明了在某种程度上仍是对行政机关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的尊重。在司法实践中另外一个困难在于,即使区分法律与事实问题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合理且毫无争议的,但很多的时候对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困难的,二者交织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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