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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待宪法文本—— 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实证(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结论:徘徊于规范与现实之间

  向左走,向右走?实际的情形是“徘徊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有学者称为“二者的双重变奏”,因为“形式主义不会告退,现实主义的影响也抹不去”。[40]一方面,法学方法固然可以在逻辑上对宪法规范之含义作出清晰的界分,但对于宪法现象的解说仍有实际的差异。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超越法学视野之外,以政治的及现实的角度,或许更能正确的描述宪法。[41]但是,另一方面,如若从法律的实证主义全部转向社会的实证主义,则法西斯主义就是其唯一的后路。[42]

  我国宪法学较多地体现出以社会学、政治学、哲学、历史等方法解释宪法事实的倾向。这一现象除了反映出作为法学的、形式主义的宪法学尚不成熟之外,其背后的原因尚有规范意识的匮乏、宪法信仰的缺失,及宪法工具主义价值观的支配,表现为不将宪法文本和规范作为一个“事实”来接受,一切思考和推理不是以实定的宪法概念为前提,而是动辄以现实的合理性与需要为出发点。[43]如果承认须确立我国新时期的宪法秩序,则于理论上摆脱社会学、政治学与哲学思维定势,[44]寻求建立法学的、形式主义的、自治的宪法学就是无法绕开的一步。因为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强调宪法文本、概念和规范向社会开放,都须正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宪法同样具有法律性,且西方宪法学真正经历了一个作为法学的、形式主义的、自治的历练过程,具备法学性格的宪法学已经成熟定型,而社会学取向的宪法学并非就是根本不考虑规范与概念本身,因而二者的差别毋宁是究竟偏向文本多一些,还是偏向现实多一些的差别,而不是决然的非此即彼。自然,这既不意味着研究者要“两耳不闻窗外事”,也不意味着重返政治主导下宪法学的注释旧路;而建立规范(价值)与事实之间的联系所要花费的并非只是文字功夫,无疑是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才能成就的事情。

  注释:

  [1] “法学也是文本学,它涉及到法律文本、法院的判决和制订新文本的计划”。[德]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0页。

  [2] 规范科学是指带有评价性,而非描述性的学科。有两种意义上的规范:一种是伦理规范,如道德、宗教教义;一种是实定规范,可以评价社会现实的规范,如宪法和法律规范。因而,如果将宪法规范视为现实,则哲学与神学就是规范;如果将社会生活事实作为现实,则宪法本身就是规范,可以评价和指引社会现实。宗教教义、哲学理论则可以视为规范的规范,可以评判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本文所指的规范学属于后一种含义。

  [3] 文本、概念、规范、条文之间虽有一定差异,但在本文被作为同义词使用。

  [4] 关于“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台湾宪法学家吴庚曾有提及。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第9页。

  [5] 这一问题也可从规范与现实两重价值方面予以认定,如有学者就认为,“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角度,目前形成了两种宪法学类型,即实质宪法学和形式宪法学”。参见胡锦光、韩大元著:《中国宪法》之“导言”,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页。其中,“实质宪法学”即为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形式宪法学”即为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

  [6] 例如,拉萨尔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事实的权力关系,事实的宪法是作为法的宪法的基础,表现为“作为事实的权力关系的宪法。”休莫特认为,宪法是一种政治统一过程的原理,它是有关政治动态的基本秩序。这即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学的基础,是将宪法作为政治的事实状态来看待而产生的宪法学理论。参见《中国宪法》,第31、32页。

  [7]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台北联经事业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12页。

  [8] 国家学和政治学虽有重叠,但也有所不同。国家学包含的内容要比政治学更为宽泛,除政治学之外,还包括财政学和警察学。而国法学实际上就是国家法,国家法不仅包括宪法,也包括行政法和一些规范国家机构组织的、以普通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所谓“宪法性法律”。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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