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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那么,什么是法学方法呢?通俗地说,法学方法就是用法律的眼光看待宪法现象和宪法问题,法律眼光中的所有事实不外都是一种法律关系。假如让一个人戴上法律的眼镜,则映照在他或她眼帘中的事物就都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学法和习法之人常把诸如“权利”、“义务”等词挂在嘴边的原因。对此,拉班德也说道,所谓用法律的眼光观察,就是“分析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而定其法律上的性质,寻求其所属之广泛的一般观念。”[13]也就是说,宪法学研究方法是将对宪法问题的分析还原到一般的法律分析中去。一般的法律分析就是将一种事实看作一个法律关系,而不是政治学意义上的事实。更为具体而言,这一法律关系的宪法体现就是宪法关系,就是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关系是一般的法律关系在宪法学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职是之故,实在没有必要将宪法学方法和一般的法学方法区别开来,也不必担心宪法学方法因与一般的法学方法无法区别而不够独立。如同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劳动法等中有其具体表现形式一样,同理,法理学所阐述的一般法律关系在宪法中也有具体体现。例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关系是国家与公民、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能够用法律眼光看待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就不必惧怕这一宪法事实不具备自己独有的法律属性和特征,宪法事实中自有其不同于部门法的宪法关系及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使得宪法学研究方法注定不能,也难以再偏离法学而走得太远。

  四、宪法方法抑或宪法学方法?

  作为学术研究的宪法学方法是否和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方法具有本质区别呢?这根源于对法学和法律方法之关系的共同与差异之处的探究。从已有的这方面的论著来看,国内多数学者较多使用“法学方法”,而不是“法律方法”。国外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基本上,英美学者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且较多地使用“法律方法”,而不是“法学方法”;欧陆学者则是在注意这两者有所区别的前提下相互替代使用这两个术语。欲说明这一问题,需要对法律研究和法学研究作出区别。法律研究的主体包括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更为狭义上的主体则是法官,法学研究的主体是法学家;法律研究的对象是纠纷和个案,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践意义上的各种司法方法;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处理纠纷,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对各种司法方法进行评价。虽然有这些区别,但法律研究方法和法学研究方法同为论证和推理,且借助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处理纠纷与对这些方法的评价都包含了法的发现、形成和获得。对于法官来说,法的发现的表现形式为造法,所造之法在判例法上有拘束力;对于法学家而言,评价的结果和表现形式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陈述与判断,将问题再概念化,新命题无论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言,都具有指导价值,表现为法官可引用这些学术观点,并作为规范法源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样,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在实质意义上无法区别开来。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 “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14]

  鉴于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则宪法学方法和宪法方法也难以在实质意义上得到更为准确地识别。宪法学方法虽然偏重于学术研究,宪法方法着重于实践中宪法纠纷的解决,但方法的真正使命无非是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工具而存在,且宪法学的目的并非是构造一个远离现实与实践的象牙塔,以玩味方法而自娱,而毋宁是“人在曹营心在汉”。虽然面壁独立,然而心心念念无不是对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宪法问题的判断与解决,当然不乏作为一个宪法学教育工作者的责任。只不过,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方法对于宪法纠纷的解决是直接的,而学术意义上的宪法方法对于宪法纠纷的解决是间接的,对于立法者(修宪)和司法者仅有指导价值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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