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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联合国《公民权利(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3、关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差距。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源于古罗马法律精神,通常在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中称作“一事不再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称作“禁止双重危险”

  或“禁止双重归罪”,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受到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或同一事实再予审判或者再予处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适用于两个方面:一是侦控机关不得依同一理由重复侦查或起诉已作处理的行为;二是审判机关对上述行为不得再次审理,更不能予以处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表面理由是国家的刑罚权已经用毕,不能重复适用,但其更深层的考虑还在于保护受追究者的合法权利,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我国刑事立法未规定这一原则。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奉行的是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起诉后发现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往往采取变通的做法,让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法院还往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将一些所谓重罪轻判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撤销后重新审理,作出比原来更重的判决,甚至重新判处死刑。

  我国加入《盟约》后,如何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有机结合是必须认真予以考虑的问题。作者认为,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吸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立足于保护受追究者的合法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对于已经作出司法处理的案件,如果改变先前处理是不利于受追究者的,应当严格遵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予更改,反之,如果是有利于受追究者的,如发现有利于受追究者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处轻刑或者宣告无罪的,则应当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予以纠正。

  4、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问题。

  《盟约》第八条规定除非经管辖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我国目前仍在实施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与该规定存在较大的抵触。劳动教养制度属于行政性的处罚措施,是一种以较长期剥夺人身自由为前提的劳役,实质上与执行徒刑的劳动改造并无区别,实际上比刑法规定的诸如拘役、管制等刑罚还要严厉。劳动教养制度的现行法律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有权决定劳动教养的机关是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而并非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决定。我国加入《盟约》后,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拘留和逮捕等短期限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也与《盟约》规定存在一定差距。《盟约》第九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告知其被捕原因及被控案由,并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并规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而且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赔偿。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超期羁押的情况比比皆是,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因为在我国,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非由中立的裁判机关即法院来决定,作为犯罪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的批准权也在人民检察院。而且我国的法律也未赋予法院对不当强制措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因此,当事人即使被非法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只能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提出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以外的部门,如信访、人大等机构“上访”。这也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宪法或法律都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即由法院对限制受追究人自由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以便用一种公正、有效而又简便的方法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纠正。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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