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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刑事诉讼概念的特殊性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编者按:“军事刑事诉讼”是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特殊而重要的组成部分。军事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先进、公平与否,不仅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完整、周密及发展水平,而且直接关系到本国的国防和军事利益能否得到全面充分的实现。因此,对军事刑事诉讼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版将陆续刊登《试论军事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一文的部分内容,以期引起军内外法学工作者的关注。

  “军事刑事诉讼”,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出版的各类法学词典中都寻找不到现成的概念。1993年11月出版的《军事法学词典》将其表述为:“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军事法院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为揭露、证实和处罚军职人员的犯罪所进行的活动。”由此可见,“军事刑事诉讼”

  的内涵有四个显著特点。

  一、军事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军事司法机关。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军队中专门设立的,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军事执法机关。它们有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是经国家授权在军队内部及国防和军事领域内行使刑事司法权。在我国,军事司法机关主要包括军队团以上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军事法院。

  它们在军事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的职能;在职权和工作上,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完成追究、惩罚军职人员犯罪及“军事性质的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军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的任务。

  在现代法制国家,为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性,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规定:本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具有处理本国法域及司法权限内的一切案件,包括国防和军事领域内刑事案件的权利,它不仅是这类案件处理方式和结果的最终决定者,而且可以亲自或授以设立临时司法机构办理这类案件。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负责审理不服解放军军事法院判决的一审刑事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而且可以提审依法由军事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根据需要设立临时军事审判庭审理战争犯罪或重大军事犯罪案件。但是,一国最高司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而且介入国防和军事领域的范围和深度都有一定的限度。如在我国的军事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国防和军事领域内的刑事案件时,一般不直接受理起诉,不审理一审军内案件;不以战斗单位和前线军人为诉讼对象,不直接在军队内部进行调查取证:不作涉及军职、军纪及军人荣誉的判决:有关判决的执行交由军事司法机关负责等等。

  二、军事刑事诉讼的形式是法定的诉讼程序。军事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军事法规来进行。即处理国防和军事领域的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必要的、合法的、公开的和尽可能公正的诉讼过程。它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五个基本条件:有一个由国家法律或军事法规所认可并相对独立于军事行政机关的审判组织;允许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进行自行辩护;公开出示和复核证明指控罪行的有关证据;允许不服一审判决的被告人向上级审判机构上诉或申诉;公开进行宣判和交付执行。

  受军队管理活动和军事行动的特殊性所决定,在战争时期或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下,对军队内部发生的有些刑事案件,常常无法完全按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种临时随机处理军内刑事案件的权力,虽然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亦属按“军法从事”,但由于不是依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因而只能归结为特殊的军事行政权能或临时刑事执法权能,不论是其性质和效力,都不能等同于军事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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