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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的基点:程序正义抑或实体正义(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必须植根于实体正义。在此问题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诉讼行为(如自认、不争辩等)足以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46条),被告人只能因追诉活动之前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实,即便是承认被告人处分权的美国,法律亦要求“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f))。因此,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尽管正义的程序能够进一步强化有罪判决的正当性,但是,惩罚的根据却与程序是否正义没有直接关系。

  更重要的是,基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司法推理过程的本性,刑事诉讼程序只能是正义(罗尔斯:《正义论》)。在此意义上,既然正义的程序设计亦无法避免实体错误的产生,我们就更有必要坚持刑事证明标准的实体属性,从而保留发现、纠正错误的可能。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刑事证明标准的基点只能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刑事标准的诉讼功能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的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在刑事证明标准的选择上,我们却必须立足于对无辜者权益的保障。为此,至少在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核心问题上,我们必须坚持一种较高的证明标准:现存社会历史阶段下能够实现的最大的确定性,以保证对每一公民的定罪都是基于该公民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应当予以惩罚。在我国现行制度下,由于定罪后可能处以较为严酷的刑罚,坚持这样一种较高的证明标准便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一旦出错,我们将无法有效地恢复已经剥夺的生命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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