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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10)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另外,尽管实践中总的趋势是贬低“程序价值”的地位,但是高估这一价值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例如,参与性统治就经常被过高评价。但萨默斯认为: “在我们的社会中,让人们在每一个可能对他们造成重要影响的重要裁决程序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参与进来,这几乎是不可能的。”[7]不仅如此,忽视一般的 “程序价值”效能,也就是不考虑为了实现“程序价值”的要求如何对法律程序进行设计,这也是美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经常出现的问题。

  五、通过法律实现“程序价值”

  萨默斯不仅对“程序价值”在实践中受忽视甚至无视的情况进行了分析,而且探讨了通过法律制度实现“程序价值”的方式和途径。他认为,为了从法律上保证“程序价值”的实现,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建立以下四个方面的程序方法:一是将“程序价值”实际体现在程序特征中的方法;二是在“程序价值”受到侵害时可以发挥作用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三是程序实施者和受程序影响的人能够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实际得到实现的方法;四是程序实施者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受到侵害的方法。

  〃立一系列能够体现“程序价值”要求的程序规范——如规则、原则、准则等,是实现“程序价值”的首要条件。例如,通过建立旨在保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获得听审的规则,参与性统治这一“程序价值”就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得到体现。而一项法律程序一旦体现了“程序价值”的要求,就会在有关程序阶段的设置、谁在程序中拥有何种参与性功能以及这一功能实现的步骤等问题上有所反映。在有些法律制度中,特定的宪法条款要求特定的程序必须具有特定的特征;而在有些法律制度中,宪法上的一般“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可以适用到所有法律程序之中。这些要求都使得“程序价值”的要求得到具体的体现。

  “即使法律确定了一项程序特征(如获得听审的权利),以保证实现一项程序价值(如参与性),这一特征也可能在特定的场合下受到非法的无视和侵犯。”[8]显然,建立一套旨在保证“程序价值”实现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就十分必要了。在萨默斯看来,纠正机制可以包括有关否决、由另一主体进行的审查、非强制或者强制进行的重新开启法律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制裁手段则可包括由刑法规定的一般惩罚措施、行政处罚、要求官员进行民事补偿以及那些由适用于相应官员的职业道德规范确定的制裁措施。在体现于法律程序之中的“程序价值”受到侵犯时,适用这些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的主要场合有三个:一是坏的法律程序产生了坏的结果;二是法律程序本身不好,但不清楚结果是好是坏;三是坏的程序产生了好的结果。针对这些不同情况,法律制度应当选择不同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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