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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原则宪法化的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一) 美国

  独立战争之前,英国为了压制“独立运动”,常常将一些美国人送至英国进行审判,使得当时各州既有陪审制度无法发挥其效用。因此美国制宪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当然地给予高度的重视。而最初的美国宪法文本中也就有关于人身保护令(第1条第9款第2项)、陪审制的规定(第3条第2款第3项)和有关叛国罪的处理(第3条第3款)。其后,随着美国宪政的发展,在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中又增加了许多关于刑事诉讼法原则的规定。其中第4条修正案规定“人民免受无理搜查和占领的人身和住宅安全,不得受侵犯。且只有基于被起誓或证明所支持的可能理由,尤其需要描绘其搜查地点及占领的人或事物,法院才能颁发搜查许可证。”[5]第5条“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者其他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什么或人身的多重惩罚;亦不得不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经公正补偿即遭占取。”[6]第6条“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获得及时与公开审判之权利;审判应由犯罪所发生的州和地区之陪审团所作出。[被告]还应有权被通告指控的性质与理由,面质反对他的证人、获得有利于他的证人质强制程序,并应为其辩护而获得律师之帮助。”[7]第8条“[政府]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亦不得施加过重的罚款,或加以残忍与非常处罚。”[8]第13条“除了受到正当定罪的刑事惩罚,蓄奴或强制性劳动不得存在于合众国或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任何地方。国会有权通过合适的立法而加以实施。”[9]第14条第1款“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入籍、并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人,都是合众国公民和其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订和实施任何法律,来剥夺合众国革命的优惠和豁免权。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10]

  (二) 日本

  日本1945年宪法,是依据麦克阿瑟草案修改后制定的,因而深受美国的影响。[11]该宪法第3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自第31条至第40条也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做了基本规定,共计十条。其中第31条规定“任何人非依法律规定手续,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它刑罚。[12]”该规定又称作正当程序原则,是对于刑事程序的直接的规定。第32条则规定“任何人于法院申诉的权利,不得剥夺[13]”。第33条“任何除为现行犯而被逮捕场合外,如无主管的司法官署所发并指明犯罪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则不得予以拘留或者拘禁。又,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则不得予以拘禁。一经要求即应在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庭的公开法庭,说明其理由。[14]”第35条“任何人其住所、文件及所有物不受搜查及没收的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非有基于正当理由所发并且指明搜查处及没收物件的命令,即不得侵犯。搜查与没收,须根据主管司法官署所发各项命令施行。[15]”第36条“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16]”第37条“凡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有受法院公平且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被告应充分予以对于一切证人询问的机会,并有用公费为自己要求强制手续求得证人的权利。刑事被告在任何场合均得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委托。[17]”第38条“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招供,或经过不当的长久拘留或监禁后的招认,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其不利于己的唯一证据,仅系本人的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18]”第39条“任何人如其行为在实行时实属合法,或经认为无罪时,不得问其刑事上的责任。又,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19]”第40条“任何人在被拘留或拘谨后已受无罪的判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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