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就成文法的模式而言,立法时普遍存在对未来社会发展的预测,但是,这种预测都是大略的,它不可能穷尽一切问题,这是成文法立法模式的通病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享有裁判权的机关,对于诉讼参与人各方以及控方的行为哪些应当作为裁判与处理,并明确形成裁判或者处理意见,从而使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的存在有了一定的土壤。
2、立法规定不够细腻
经过十六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刑事诉讼的立法已经从粗放走向了细腻,而且,实践证明,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而言,法律规范的详细规定会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对于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未在法律规范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那些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的诉讼结论,有时以决定的方式作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即处于困难的境地。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了回避矛盾而不作出裁判时,当事人也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与可能。
3、未规定救济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兜底性条款,因此,对于司法机关不作出裁判的行为,在缺乏针对性条文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有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
(二)司法原因
司法原因则是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存在的现实性原因,导致司法中刑事灰色不裁判的主要原因有:
1、司法受到干预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标志之一,但是,在目前,对司法进行干预的因素比较多,因此,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可能会损害其中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因而,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回避矛盾,司法机关就采取了不作出裁判的方式,在时间上进行拖延,从而造成 灰色的不裁判。
2、司法机关回避诉讼风险
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双得目的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因公正的实质内容缺失而承担司法与行政方面的责任,此时,在缺乏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 人员会牺牲效率,采用等待的方式,期待有关公正信息内容的出现,然后再作出实体内容的裁判,从而出现刑事灰色不裁判。
3、司法的机械性
司法的实质,是将法律规范的精神具体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将司法的过程理解为法律规定的运用过程,因而,对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司法人员有适用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司法人员则不去探求法律的精神,从而不作出裁判,导致灰色不裁判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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