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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中的效率与期间:及时性原则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鉴于审判的复杂性,除了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9]以外,各国一般都不对审判程序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又如何保证审判的不拖延呢,这就依赖于集中审理原则。根据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法院应当尽可能不中断地进行开庭审判,中断开庭审理的时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允许中断审判之最长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29条规定,对审判允许中断至十日。审判至少已经进行了十日的时候,允许对审判一次中断至三十日。审判接着又至少进行了十日的时候,允许对它第二次中断至三十日。除此之外,对至开始以来届满十二个月的审判,还可以在十二个月的时间范围内各中断一次至三十日,以在此之前至少已经进行了十日审判为限。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背集中审理原则,至迟未在以上条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继续进行审判的时候,前面进行的审判将归于无效,审判必须重新开始。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但在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也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诉讼关系人应当严守期日,避免对审理带来妨碍。”《规则》的一个特色规定在于,为保障集中审理原则得到贯彻,针对相关人员拖延庭审进程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第303条规定,在检察官或者律师的辩护人违反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或者法院规则而妨碍审理迅速进行时,法院可以要求该检察官或者辩护人说明理由。在前款的场合,法院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对于检察官应当向对该检察官有指挥监督权的人,对于辩护人应当向该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或者日本律师联合会,请求予以适当的处分。正是由于集中审理原则的保障,尽管没有设立法定审理期限,日本法院处理案件仍然比较迅速。根据日本学者的调查,日本地方法院普通第一审的平均审理时间是3.4个月(自白案件为2.8个月、否认案件为11.3个月)。[10]

  提升审判节奏,不仅需要审理行为之间衔接紧凑,而且需要审理行为和判决行为之间衔接紧凑,即审理结束后,应立即评议,评议结束后应尽快宣告判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的第十一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开审判。

  (三)简化诉讼程序

  现代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精细化、规范化,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程序的相对繁琐。¬程序繁琐必将导致程序运转的低效率,因此,必须谋求程序的简化。根据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的观点,简化程序有两条途径:一为不“重复”;二为不“过剩”。[11]

  所谓不“重复”,是指避免相同的程序重复开启和运作。避免程序重复的关键,是对相同的程序进行合并。如对牵连案件合并起诉、合并管辖、合并审判,就是为了防止对相互关联的数个案件分别管辖、分别审判所带来的程序的重复运作。[12]在侦查实践中常用的“并案侦查”,也含有合并程序、减少重复的作用。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如果法院发现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是同样的人员,或者是证据相同,或者是要澄清的法律问题是同类的问题时,法院认为适合同时审理时就可以合并。

  所谓不“过剩”,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是简易程序的设立。刑事案件本身的案情繁简不一,有些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有些案件的案情则比较轻微,事实也比较清楚,如果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完整程序进行审理,那么就会因为程序的过于繁复而极大地阻碍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到来,各国犯罪率大量上升,刑事案件日渐增多,法院案件积压现象严重,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还是要求每一个案件都按完整的程序进行审理,就将使众多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因此,必须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某些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简便易结的刑事简易程序加以解决,以加快诉讼进程,缩短诉讼周期,使案件得到及时解决。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以简便易结的刑事简易程序来处理大量的刑事案件已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效仿的程式,例如美国设立了辩诉交易制度,德国也设立了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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