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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
    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此,许多人认为,鉴于刑诉法第四十七条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故应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况;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则应当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极少数例外情况。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没有因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得到明显改善,自然也没有如预期的那样,通过证人出庭使抗辩性明显增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很普遍,法庭多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包括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的比例也普遍较低。事实上,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刑诉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反而成为极少数的例外。我国审判实践显示的这种情况,与立法的期待和公开、公正的司法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困扰着法院。需要正视的是,这种现状的存在从某种角度说也带有一定的必然性,因为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各国都存在着例外的情况,如在证人缺席、简易程序、辩诉交易等情况下就无法完全适用这一原则,使“必须”的适用受到了限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是复杂的,既受国家经济、政治、文化背景的影响及司法体制的制约,也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证人自身等多方面原因。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对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规定,究竟怎样理解才相对合理,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受一定条件的限制?

    在现实中,我国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近100%开庭审理;二审案件也要进行实体审理,其中抗诉案件、对证据有较大争议的和认定事实与一审有较大变化的上诉案件,依法也应当开庭审理;基层法院虽然有少部分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证人可以不出庭,但因受适用范围、启动条件等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这少部分的案件也不能全部适用简易程序。

    然而,在采用抗辩式审理方式的一些国家中,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比例很小。有资料记载,在美国纽约市起诉到法院的重罪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的占7.41%;在其他一些地区,有的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也就是说,起诉到法院的重罪嫌疑人有92.59%没有进入开庭审判程序。而纽约之外的“其他一些地区”,重罪嫌疑人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比例高达90%以上,再加上撤销案件等其他情况,开庭审判案件的比例比纽约市还低。近些年,笔者在与美国法官、学者的交流中了解到,实际进入开庭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比例更低,有人认为也就5%左右。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美国法律规定的“所有……应当”,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必须……才能”,尽管都是指开庭审理的情况,实际却存在较大区别。一是“量”的不同,即使把两国的这一规定完全等同为“所有证人”均要出庭作证,二者之间开庭“量”也是不同的。二是与之配套的法律完善程度不同,对严格意义上证人出庭等“繁”的审判程序的设置,要以高效的“简”的审判程序设置相配套,否则必然因为增加诉讼成本,造成人力、财力、时间的巨大浪费,以及案件堆积或司法人员不堪重负而远离社会现实的承受力。英国的刑事案件采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达98%,只有2%的案件按起诉程序审判;日本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占94%;意大利依照简化的5种刑事特别程序处理了80%的刑事诉讼案件……可以看出:各国在设置程序时有一个共同的出发点,即都在想方设法使程序繁简配套,案件多层次分流,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避免案件积压。既然在一些国家中处理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适用了这些不必开庭审判,或即使开庭证人也不必出庭作证的“交易”、“简易”或“特别”等程序,那么,在这些国家审结的刑事案件总量中,实际上证人不必出庭作证的情况也就占了绝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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