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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法律运作机制调查与研究——基于减刑假释(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4、申诉不减刑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的规定中,有一项原则被称为“上诉不加刑”。这项原则对于确保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在对监狱的减刑运作情况进行考察中,我们发现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即“有的监狱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罪犯的申诉,但同时以罪犯申诉为由而使申诉的罪犯不得获得减刑、假释及表扬、记功等与罪犯服刑有关的‘政治性’奖励” ,笔者称之为“申诉不减刑”。“申诉不减刑”这一做法的理论依据在于:罪犯获得减刑等奖励的根本条件是认罪服法,而罪犯申诉说明其没有认罪服法,或者只认罪而不服法。 显然,“申诉不减刑”的做法,是不能成立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专门作出了如下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但是,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并未能纠正这一做法,一些监狱仍旧坚持“申诉不减刑”。对此,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申诉不减刑”的错误做法并且难以有效扭转,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简单地将“确有悔改”的根本条件解释为“认罪服法”并不准确。难道认罪服法就表明罪犯对所犯罪行有所悔改了吗?事实上,认罪服法并不等于悔改,不认罪服法的罪犯也可能对自己犯下的罪行后悔不已。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直接束缚了监狱对罪犯申诉权的正确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申诉不减刑”的做法,实属庸人自扰。事实上,减刑制度中的“确有悔改”与缓刑制度中的“悔罪表现”并无二致。其次,申诉行为只能说明罪犯“不服判”,而“不服判”显然并不完全等于不认罪服法。因为,判决既包含了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包含了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既包含了定罪问题,也包含了量刑问题(其中包含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既包含了实体法律问题,也包含了程序法律问题。而认罪服法所能体现的则只应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承认,即承认该犯罪行为是自己作出的,不否认,不抵赖,不回避;和对自己所犯罪行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定的认同。总之,“确有悔改”应当要求“认罪”,但不应要求“服法”。同时,认罪只是“确有悔改”的一个前提,认罪了还不等于“确有悔改”。有学者认为,“〈监狱法〉和〈刑法〉对徒刑罪犯服刑期间的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罪犯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是衡量其是否认罪服法,以及是否应当获得奖励的客观标准。” 显然,罪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履行,还不能认为是“确有悔改”。

  “申诉不减刑”直接限制了减刑制度的适用,因而不利于充分实现减刑制度的效率,不利于预防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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