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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识活动的基本特征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从哲学角度看,诉讼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是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一种追溯性认识活动。但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并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认识活动,而是有着诸多独特性的一面。这一点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许多教科书型著作简单的将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中的认识论套用到诉讼认识活动中,导致了一些理论误区。事实上,充分考量诉讼认识活动的独特性对形成科学、合理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具有相当重要之意义。

  首先,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早就精辟的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是无至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是也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的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1列宁也指出:“认识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2同样,在诉讼进展中,受制于特定的诉讼规律、条件,如诉讼期限、证据收集的不完全性、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以及认识手段的有限性等,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属于典型的“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

  其次,诉讼认识目的多元化。认识目的指导和制约着认识活动,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其目的除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外,更重要的是为解决主体之间的冲突或纠纷奠定基础(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法主体间的纠纷,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是解决国家与公民个人或法人之间的纠纷)。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是为解决纠纷服务的。贝勒斯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3实际上,依据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没有发现,法院也必须依据相应的证据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相应性质的纠纷做出一个最终的权威性裁决。一般而言,当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受败诉风险。当然,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对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最大限度的发现、逼近案件客观事实真相有助于提高判决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判决的认可度。

  第三,诉讼认识主体的职能分化。与一般的人类认识活动相区别,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是由特定的诸多诉讼主体按照现代诉讼职能分工的一般原理分工进行的。也就是说,在司法认识活动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承担的职能各不相同。就刑事诉讼而言,侦查机关(部门)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职能;公诉机关和被告方承担着向第三者——审判机关证明的诉讼职能;审判机关承担着判明职能;其他诉讼参与人服务于这三个基本职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于纠纷性质的差异而没有侦查机关的查明职能。

  基本职能的差异使不同认识主体的认识活动各具特色。查明职能是为了让自己知道案件事实并为证明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职能是为了使他人(审判机关)相信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为真。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部门)、控辩双方的认识活动具有积极性,因为事关己方利益和职责,要想裁判者相信自己的主张为真,就必须通过收集证据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否则,自己都不甚明了又如何说服别人呢?相比较而言,侦控机关(民行诉讼中的原告)积极的认识活动是朝着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努力。而被告方的认识活动则不一定,甚至会阻碍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如编造谎言、伪造证据。判明职能则是裁判者居中判断控辩双方主张的真假并裁决纠纷之功能,它呈现出消极性和中立性的特点:消极性体现在它主要是通过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运用证据的证明活动认识案件事实,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去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辅助自己形成更准确的判断;中立性则要求裁判者必须与案件事实的利益无涉,兼听双方的证明活动,以保障案件事实认识结论的科学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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