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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识活动的基本特征(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第四,认识手段的文明化和人道化。在司法认识活动中,当事人(被害人、嫌疑人、被告人等)既是司法认识活动的对象又是司法认识活动的主体:作为司法认识活动的对象意指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主要或者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当事人本人的行为来进行,因为作为诉讼中认识客体的案件事实,其本身就是当事人的行为过程及其结果;之所以将当事人视为司法认识活动的主体,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有其意志自由和自主性。依此,对诉讼中的认识手段要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予以一定的抑制,不能为了揭示案件客观事实真相而不惜一切手段。近现代以来,在主体性理念影响下,各国诉讼活动中无不贯彻了司法认识手段的文明化、人道化,如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肯定沉默权。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被严格禁止。在民事诉讼中,亦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撤诉、自认、和解权等。

  第五,诉讼认识结论检验标准的层次性和可操作性。从认识论角度看,提请批捕书、公诉意见书、起诉书(状)、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就是用证据和法律语言建构起来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论。检验这些认识结论的标准在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就是证据标准。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不同,以及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不同,检验这些认识结论的证据标准应当划分层次。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据立案、拘留、逮捕、起诉、判决的不同阶段适用由低到高不同的证据标准。同时,在定罪判决中,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于对量刑有影响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标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胜诉判决的证据标准也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胜诉判决标准。等等。

  检验标准的可操作性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传统的客观真实论作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用来检验认识结论(主要是指判决书)存在表述悖论,无法操作。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要求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但是,客观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它必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发生的同时而一去不复返。这样,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之间始终无法进行比较,如果可以比较的话,则表明客观事实已经存在,那就不需要通过调查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样一种诉讼活动了。其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司法活动也的确是一种实践活动,但是,简单的将实践这一检验标准套用到司法活动中是不科学的。实践作为一个哲学概念,并不能为检验判决提供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司法历史表明:形式上打着贯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无期限、无数次的发动再审实践来检验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极其不经济的,而且对于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乃至司法权威的树立都是非常不利的。

  至于,确立什么样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检验标准有待进一步探讨,但我们认为,以下两方面必须予以注意:一是注意司法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对判决检验的影响。司法判决的最终承受者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正的司法程序通过吸收公众参与、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意志自由,充分地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从而使判决获得正当性。这样,即使在案件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够理解和遵从判决。二是检验判决的证明标准要具有可接受性。也即使说,对于法律确定的法院裁判证明标准,智识水平的一般民众也能够通过其经验和常识予以理性的理解和评估。因为,依照只有少数专家、学者和职业法官才能理解的证明标准进行诉讼活动并作出的判决很难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可。

  行文至此,有必要作一简单的总结:在本文中,我们对作为人类认识活动之一的司法认识活动之独特性作了初步讨论。这一讨论的基本意义在于澄清司法认识活动不同于人类对客观世界进行的一般认识活动。我们认为,这种澄清无疑有助于更为准确的把握诉讼规律,避免诸如传统的“客观真实”、认识的绝对性等命题对独特的诉讼活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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