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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丰富,包括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共安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审判,防止轻罪重判;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包括不得对其虐待,不得侮辱人格以及不得给予其他非人道的待遇等等。

  控辩平等是有效保障被控人人权的前提,本文仅从控辩平等的角度来探讨对被控人人权的保障。

  一、控辩平等与保障人权原则的确定

  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司法隶属于行政,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法官,由此而形成侦、控、审三位一体的诉讼体制,司法机关不管是否有人控告,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被告不是诉讼的主体,而是诉讼的客体,只是作为被拷问被定罪判刑的对象,口供是定罪的依据,所以当权者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得到有罪口供,进而定罪。被告没有反驳和辩护的权利,也没有其他诉讼权利,更谈不上人权保障。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思想最早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欧洲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相继取得了胜利,这一原则成为各国法律中保障人权的根本原则,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资产阶级在对封建制的纠问式进行抨击的同时,提出了一系列保障诉讼的民主化原则,其中就有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1836年,英国颁布了取消对辩护权进行某种限制的法律,正式形成了辩论式诉讼。这种辩论式诉讼后来成为美国的宪法原则。与此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职权主义的审问辩论式诉讼。这两种诉讼的共同特点之一是保障被控人的人权,确立辩护制度、公开审判以及审判独立的诉讼原则。随着这一系列民主法制原则在各国法律中的确认,联合国也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了上述基本原则。1948年12月10日的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的主要内容有:(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2)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3)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5)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6)受审时间不被无辜拖延;(7)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8)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9)免费获得译员帮助;(10)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1)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12)凡被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13)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14)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XXIY)号决议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有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对人权保障的部分标准作了规定。1988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43/173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第17条第2款规定: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形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第15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其亲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超数日以上。第18条规定:(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2)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护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4)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听力范围外进行。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从确立辩护制度的角度阐述了被告应有的人权保障。《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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