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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从联合国所制定的上述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可以看出,除极少数涉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外,绝大多数是被控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基于公正的理论有可能发生司法机关对被控有罪的人可能采取的不人道行为而制定。

  二、控辩平等和被控人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我国以往的刑事审判,偏重于惩罚犯罪,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保护都比较弱,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不重视。新的刑事诉讼法始终把惩罚犯罪与保障被控人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程序之中。控辩平等是保障被控人人权最集中的体现,依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联合国文件中对人权保障的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控辩平等和被控人人权保障方面作了较大修改:

  (一)法院审案的重点由庭外转向庭审,以程序审查代替实体审查。

  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先对案件作实体审查。法官在庭前阅卷、审查、调查取证,这些活动足以使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形成了内心确定,开庭审理的过程只是将法官心目中已形成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上演示一番,以便使案件的审判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法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使得被控人的自我辩护与律师庭审时的辩护流于形式,实际上是变相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联合国人权保障的要求以及审判程序的公正为标准,对开庭前的审查作了较为彻底的修改,即将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改变了向法院移送全案的做法,实行半个起诉书一本主义。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判断,法官在程序上对案件审查后即可确定是否开庭,实体审查则在庭审过程中进行。

  (二)庭审方式由讯问制转为抗辩制。

  在我国原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模式中,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色彩较为浓厚,最明显的是法官操纵庭审的全过程。庭审以法官为主,对被告的讯问以及对各种指控犯罪证据的核实,主要由法官进行,控方再进行补充,这样,法官不是居中裁判,而是与庭审的控方共同对抗辩方,这无异于由法院代行了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控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彻底改变了这种纠问式的审理方式,进一步分清控、审职能界限,吸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内容,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发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这两条规定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以公诉人为主讯问被告,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物证,辩护人对被告有平等的发问权,公诉人要在法庭上出示各种证据,当庭接受辩方的质询,把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明责任归于控方,这就理顺了诉讼法律关系,加强了控辩对抗,强化了辩护职能,从而使法官居中裁判。

  (三)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保证案件的及时审判。

  无罪推定原则是人类民主与法制日益进步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我国原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结束了以前的疑罪久拖不决,法院多次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导致无限期羁押被告人的做法。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有利于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因为在判决有罪前,被控人的身份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而法律必须保障其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所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从重视人权保护制度来说,是一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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