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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在起诉时间上,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在公诉权处于事实舍弃状态之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但如果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或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院尚未作出复查决定期间,公诉程序并未终止,被害人不得提起诉讼。同时,应明确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或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复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实践中可比照申诉时限。

  (三)强化被不起诉人的自我救济权利

  司法的公正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利益相对立或直接冲突的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为促成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辩解和举证,而这一切又以平等的诉讼权利为基础。诉讼权利不平等,就难以司法公正,无法保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相对处于诉讼劣势的状况,在自我救济方面也客观存在,其合法权益难免会因被害人行使救济权利而遭受损害。因此,有学者提出,赋予被不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权和申请起诉权”,(28)在检察机关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以保证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的自我救济权利相平衡。这样,被不起诉人便也能同时利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制约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实现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利益均衡,抵消或削弱因被害人提起诉讼而给被不起诉人造成的损害。

  (四)协调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

  刑事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起诉权,是对检察机关“舍弃公诉权”(29)的补救,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则无起诉权,这体现了公诉权优先的立法精神。作者认为,在自诉权与公诉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公诉权代替自诉权,如“香港允许公民提起刑事自诉”,“而律政司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介入并接管自诉”。(30)在被害人起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不起诉决定错误或有其他重要理由,认为有必要提起公诉时,有权介入并恢复行使公诉权,诉讼转入公诉程序。但有的学者提出,“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申请,并提出一定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裁定检察机关强行起诉,仍保留公诉的方式。”(31)这其实是德国强行起诉程序(32)的模式,这种制度固然有可取之处,但一方面不符合审判机关“不告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适应我国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的体制。而且,强制检察机关违背自己的意见提起公诉,也难以达到追究刑事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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