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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四)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首先,被害人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起诉时须“有证据证明”,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虽然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案件材料,但其移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被害人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并无减轻。若被害人举证不足、举证不力,势必导致起诉不被受理。其次,在庭审中,被害人须承担维持公诉之责,若其控诉不力,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德国强制起诉制度规定,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判时,应举出“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事实和证据。”但其同时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并赋予法院在审查中较大的调查权,使得被害人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因此大大减轻。而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控诉之责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无须承担较重的维持公诉责任。在日本,准起诉制度对被害人的要求更为宽松,日本刑诉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申请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规定法院在审查中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受指定律师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责,被害人更无须承担维持公诉的责任。

  (五)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没有相应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极大,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未见有相应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内容。德国刑诉法则规定,法院在收到被害人申请后,可将申请通知被指控人在规定期限答辩。并设立被害人担保制度,规定裁判申请前,法院可裁定要求被害人对裁判申请程序可能给国库、被指控人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在规定期限未提供的,法院宣布申请撤回。日本在准起诉制度中也有类似规定。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限制被害人滥诉,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弊端

  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设立虽有其合理的价值动因,但笔者认为,这种通过自诉程序保障被害人权利,并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规定有失妥当之处,这给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弊端。

  (一)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在理论方面的弊端

  1.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破坏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自犯罪被认为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即国家利益的行为以来,追究和惩罚犯罪就一直是国家一项重要的职能。赋予国家机关相应的职责和权力,使之依法对犯罪加以追究是实现这一职能的重要途径。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表明,在我国,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所有案件的侦查、起诉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这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义务。而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规定破坏了这一原则。如前所述,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承担了追究、控诉犯罪之责,而作为法定职权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特别是,在法院依法受理被害人自诉(即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不再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职权。这不仅是对其法定权力的剥夺,也是对其法定职责的不当免除,明显有违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2.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冲击了刑罚目的刑主义,削弱了不起诉制度的功能。二十世纪初,西方刑法新思潮兴起,刑罚报复主义开始向刑罚目的刑主义转变。“即由犯罪必罚原则转为根据一般预防的思想在必要限度施加刑罚。”(注:卞建林著:《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62页。)与此相适应,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理论。起诉便宜主义“谓诉追机关对犯罪事实已明,而与诉追条件亦相符合时,仍得自由参酌情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之主义也。”(注:郑竟毅著:《法律大辞典》(上卷),第487 页。)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对此,我国现行刑诉法中也有体现。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代之以“酌定不起诉”。我国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赋予检察机关对一定的犯罪行为,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着眼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综合治理的需要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刑罚目的刑主义,体现了对起诉便宜主义中合理因素的吸收。然而,目的刑主义、起诉便宜主义受到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冲击和否定。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赋予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定条件下的起诉权,激发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加之被害人由于自身条件限制,其不可能、立法也不应要求其站在国家立场上考虑问题,从而导致被害人对“酌定不起诉”案件的高起诉率,使得目的刑主义受到刑罚报复主义的极大冲击。此外,由于被害人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的高起诉率,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大大降低。人民检察院适用不起诉的积极性遭到挫伤,检察系统甚至有限制不起诉案件数量的作法,强调“减少不起诉”,以防被害人提起自诉。这显然不利于不起诉制度的贯彻、执行,削弱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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