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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三分法”确定不起诉为三个不同种类,决定着不同类别的不起诉各自具有与公诉权在不起诉制度中的三种存在状态相对应的不同的具体适用条件。绝对不起诉是在符合法定情形必须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根据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和15条规定,其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情形: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是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五是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是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种类型的不起诉,其特点是:凡具有上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此没有裁量权。作为在符合法定情形时进行权衡,认为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更为适宜而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限定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即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也就是说嫌疑人的行为已构罪,但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种相对不起诉,其特点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作出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此检察机关拥有裁量权。对于人民检察院对嫌疑人是否犯有应予起诉罪行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而作出的存疑不起诉,从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看,其适用条件体现有二:其一,程序条件为经过补充侦查;其二,实体条件为证据不足。需要指出的是,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换言之,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案件证据不足时,不能径行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是存疑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显而易见,不起诉的这些适用条件,不仅明确界定不起诉类别,而且也为检察机关正确掌握、适用不起诉提供依据。

  二、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应该承认和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扩大不起诉范围,具体明确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其所产生作用和具有的意义是积极的、不容置疑的。但是,不起诉制度也非尽善尽美,随着司法的实践,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这种不足既表现于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缺陷,也反映于不起诉制度中公诉转自诉改革所带来的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如前所述,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绝对不起诉有6种情形,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各有2种情形,共10种情形。透过各种情形的具体内容,刑诉法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所采用的是列举式,这较之于概括式的规定,虽避免笼统之弊,但由于立法技术缺乏周密性以及列举式自身所存之短,使得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缺陷和出现漏项现象。突出反映于下列三项:

  1、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类似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公诉权,对这样的案件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来终止公诉的程序为宜。但由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尽吻合,因此,检察机关在作绝对不起诉决定时往往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无所适从。

  2、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这两类案件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只能退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或部门,从而形成程序倒流。

  3、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属于完全无辜,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的,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出现上述所列问题,究其原因均为不起诉适用条件缺陷和漏项所引起。显然不起诉适用的这种状况与只具有终止程序效力而非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实体效力的不起诉是不相协调的。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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