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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起诉裁量权是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便宜行事的权力。在我国的起诉制度中,采取起诉裁量主义原则过去体现于免予起诉制度中,刑诉法修改后,转而体现在不起诉制度里。应该肯定,实行起诉裁量主义这一原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促使轻微犯罪者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看,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时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是法律严格限制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强调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方面制约虽对遏制滥用起诉裁量权的倾向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又是以压缩检察机关本就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为代价的,特别是后一制约措施,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转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后决定是否给予实体处罚。这又使法院成为不起诉决定有无实际效力的最终裁决者,使法院审判成了最终解决的唯一途径。这无疑有异于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之本意,也使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所追求的诉讼经济原则大打折扣。其最终的结果,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能的发挥。

  (三)、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强化对不起诉制约特点之一。由于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享有起诉权,因此,其弊端非仅见于对起诉便宜主义功能的抑制,还反映于公诉向自诉转换所存的法律关系中,具体为两方面:

  1、被害人的自诉权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冲突。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论是绝对的或是存疑的、或相对的,客观上实际承认了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据此,按照刑诉法第143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立即释放,使其重归社会享有自由之身。但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决定法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权,这使得公诉转自诉后,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到法庭决定受理被害人自诉案件这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首先,犯罪嫌疑人人身仍处于一种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仍有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其此时在精神上、思想上所受到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因可能被追究、被起诉,其原则上不能离开居住地、不能外出,这必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其自由活动。就此而言,赋予被害人自诉权虽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在享有自诉权的同时却也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两者权益对抗的格局。

  2、被害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自诉制约不诉,于防止裁量权滥用有利。但凡事均有利弊,凡事均应“二分法”来看待、评断。刑诉法第3条、第136条分别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不难看出,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向法院行使起诉权,实质上代替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分割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权。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还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归属的法理相违背。尽管自诉权与公诉权在主观上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人权惩罚犯罪,可客观上检察权与自诉权在案件性质认定上已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讲,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是单方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放纵犯罪。

  三、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对策

  基于上列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完善不起诉制度,在对策上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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