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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不服免诉申诉案件应尊重历史(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3.对复查后数额不满2000元的贪污、受贿案件的处理。对贪污、受贿案件来说,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数额是能否构成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志,在1985年至1988年间,对此有过不同的规定。根据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贪污二千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1986年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立案数额与定罪数额有一定差距,对贪污、受贿二千元以下的,可根据情节处理,且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还有自己的立案及处罚数额标准。

  贪污、受贿免诉案件复查后不满2000元的情形,一是免诉时认定的数额不满2000元,复查后维持原认定数额;二是免诉时认定的数额超过2000元,复查后认定数额不满2000元,这里包括一笔数额和由多笔小数额拼凑等不同情况。2000元之所以成为能否定罪免诉的一道分水岭,是因为长时间以来2000元是贪污、受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特别是1988年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实施后,对不满2000元的案件,如果没有其他较重情节,一般不作犯罪处理。因此,从复查案件的角度对不满2000元的理解,应是接近2000元,而不能相差太远。同时还要看到数额只是能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之一,不能绝对化。处理案件必须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及案件处理后的社会效果。总之,办这类案件,要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起来认识,既不能搞一刀切,也不能机械地理解有关规定。

  4.复查免诉案件适用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在办理程序上主要依据的是《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现行规定是1998年6月3日高检院检委会通过的,高检院在印发该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的案件,复查工作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复查案件的规定办理。这里所说当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复查案件的规定指的是1993年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在这个规定中对免诉案件的复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今后仍应照此办理。

  在适用免诉案件复查程序时应当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按照1993年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复查免诉案件应遵循“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原则。这是复查免诉申诉案件特有的一条原则,它是为了克服免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弊端,比照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设立的。它表明在复查不服免诉决定的申诉案件时,对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复查后即使认为原免诉不当,处理偏轻,也不能以原免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重新起诉,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只能维持原免诉决定。

  另外,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免诉决定是在法律文书送达被免诉人后才生效。1997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诉权,如果免诉决定书在1997年1月1日以后才送达被免诉人,则免诉决定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免诉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免诉决定都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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